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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3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罗正全与刘贤庆、夏位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正全,刘贤庆,夏位国,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162号原告罗正全,男,生于1956年9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XX,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贤庆,男,生于1960年4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胡道明,邻水县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位国,男,生于1962年8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钟贤统,邻水县柑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分公司。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蒋国斌。委托代理人周世武,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正全与被告刘贤庆、第三人夏位国、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邻水公司)、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川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被告刘贤庆不服本院(2015)邻水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刘贤庆对罗正全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未准许,而重新鉴定的结论系新证据,将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东川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另罗正全以夏位国、广电邻水公司与其受伤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申请追加夏位国、广电邻水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罗正全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刘贤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道明、被告夏位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贤统、被告广电邻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正全诉称,我和被告刘贤庆系同组村民,刘贤庆长期雇请当地村民去农家收粮食。2014年6月10日,刘贤庆雇请我去收粮食,收购了部分稻谷和玉米后,刘贤庆和驾驶员夏位国坐在驾驶室,我坐在货厢中,在回来的路上,车厢中的跳板被电缆线扣住,我被跳板扫出车厢外受伤。在邻水和重庆治疗后,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两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刘贤庆支付了4万元医药费后不予理会,经村和派出所调解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60,44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1,248元、残疾赔偿金53,686元、护理费7,980元、需外地治疗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2,1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106,408.8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151天×88元/天计13,288元,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适用2015年度统计数据计59,860元,扣除刘贤庆垫付的40,000元总赔偿金额变更为114,622.81元。原告为此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当事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诉讼主体资格;2、调查未到庭证人李某笔录、原告在邻水县中医院救治费用和出院证以及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记录、报告、诊疗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及收据,旨在证明原告有损害后果;3、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广福司鉴【2014】临鉴字第34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旨在证明原告损害事实的程度;4、调查未到庭证人刘某、胡某1、潘某、谭某笔录,旨在证明被告雇请的搬运工的工钱、工作内容等;5、调查夏位国笔录,旨在证明被告雇请了原告等人、被告作为雇主在安排雇员的工作时有失误,与原告受伤有关系,被告应负责;6、车票,旨在证明原告因伤产生了交通费损失;7、调查未到庭证人范某、胡某2笔录,范某证实“收粮人是三个,司机喊搬运工不要坐车厢”,胡某2证实“三个收粮人来时搬运工坐在车厢中,跳板斜搁在粮包上放不平,走时不知道谁喊搬运工莫坐车厢”。被告刘贤庆辩称,1、刘贤庆到乡下收粮食以每吨20元的价格承包给罗正全打包上车,为此刘贤庆与罗正全的法律关系应是承揽关系,即使刘贤庆与罗正全系雇佣关系,但在罗正全受伤时,雇佣关系已终止;2、刘贤庆将在乡下所收粮食以每吨40元的运费委托夏位国包干运到邻水,故刘贤庆与夏位国是运输合同关系,同时发生事故时,刘贤庆与夏位国是乘人与驾驶员的关系;3、罗正全系乘坐夏位国驾驶其所有的川X×××××号农用车行驶中跌落受伤,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4、综合上述意见,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由多因一果造成,夏位国忽视交通安全,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罗正全不停劝阻,为了舒适执意坐在车厢上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重要责任;广电邻水公司架设的电缆线不符合安全高度,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重要责任;刘贤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仅是一个乘车人,与罗正全受伤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本次事故中无违法、违规和过错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刘贤庆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对刘贤庆的起诉;5、被告刘贤庆没有主动担责,原告所称刘贤庆垫付了40,000元不属实,该款系借款,有借条为证。被告刘贤庆为此举证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对胡某2的谈话录音和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坐车厢,有人喊但没下来,另外是粮食没有码平,稻谷高、玉米低;3、调查未到庭证人刘某笔录,证明搬运工工作内容和路途费用;4、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广电邻水公司的电缆线下垂,影响车辆通行,应担责;5、川X×××××号农用车照片,证明车辆情况;6、借条一份,旨在证明不是垫付款;7、邻水县观音桥镇快乐村委会证明,旨在证明广电邻水公司在电缆线下垂、桥面提高情况下而疏于巡查、管护,有安全隐患;8、录音资料,旨在证明原告有过错,应担责;9、一审到庭证人胡某2、贺某证言,证明原告坐车厢非被告安排看管跳板和粮包;10、照片,旨在证明原告伤情已好,不需要伤残赔偿金。被告夏位国辩称,1、我与刘贤庆不是合伙做生意,而是雇佣关系,刘贤庆雇请我拉粮食给付运费,我要听刘贤庆的安排,与原告是一样的干活,都是刘贤庆雇请的员工,叫我干啥就干啥。我开车合法,证照齐全。原告是刘贤庆叫去当搬运,与我无关;2、罗正全与刘贤庆系雇佣关系,且一直未给付装粮工资,故事故发生时雇佣关系尚未结束;3、刘贤庆是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罗正全本身忽视安全,且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夏位国只是刘贤庆的雇员,货车上搭载了装卸工罗正全,责任应由刘贤庆承担,夏位国不承担责任,广电邻水公司架设横跨公路的网络线低于4米,应承担相应责任;4、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罗正全对夏位国的诉讼请求。被告夏位国为此举证如下: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发票,旨在证明夏位国没有过错。被告广电邻水公司辩称,我公司无过错,没有责任。被告广电邻水公司为此举证如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旨在证明广电邻水公司系合法法人。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正全和被告刘贤庆同为邻水县观音桥镇二洞桥村4组村民,刘贤庆长期在邻水县观音桥、柑子一带从农民手中收购余粮贩卖到邻水县城,并在观音桥粮站附近有一库房堆放粮食,被告夏位国长期随被告刘贤庆下乡收粮并运送到邻水县城。2014年6月10日,刘贤庆要去范某等农户家收购粮食,遂以20元/吨的价格雇请罗正全为搬运工,并由夏位国用其所有的川X×××××王牌拖拉机以40元/吨价格为刘贤庆运输粮食。当天午后,罗正全在刘贤庆库房将刘贤庆提供的收粮工具跳板和电子秤搬上川X×××××拖拉机,遂随刘贤庆一起乘坐在夏位国的川X×××××拖拉机的驾驶室出发到范某家开始收粮食。刘贤庆指示罗正全将打好包的稻谷堆码在车厢前部,玉米堆码在车厢尾部。从范某家收粮出来,罗正全就坐在车厢中,夏位国曾喊罗正全下来,罗正全声称天气太热,未听劝阻依然坐在车厢里,被告刘贤庆亦未阻止。其后邻水县村民胡某2家要卖粮食,刘贤庆遂安排夏位国将车开往胡家装粮,因车不便掉头,夏位国便将车从水泥板桥上倒进胡家装粮。从胡某2家收完粮食返回刘贤庆在观音桥粮站附近的库房时,稻谷已堆满车厢前部,车厢尾部仅有少量玉米,4米长的跳板已不能放进3.75米的车厢,只好一头搁在车厢尾部,另一头搁在车厢前部的稻谷上,如此,跳板高出车厢许多,而罗正全面向车尾继续反向坐在车厢中。当车辆行驶至邻水县龙头桥(地名)附近的水泥板桥时,车厢中的跳板挂住了车顶上空下垂的电缆线,拖拉机继续前行时,跳板将坐在车厢中的原告扫出车厢,原告随跳板跌落至水泥板桥下的河床中。被告夏位国观察后视镜,看见电缆线晃动即停车查看,看见原告躺在河床中,就喊了还在记账的刘贤庆一声,并迅速下到河床抢救原告。事发后,被告刘贤庆一面叫当地个体医生李某包扎并送原告去邻水县中医院救治,一面安排夏位国将粮食拉到观音桥粮站附近库房停放,第二天,将车厢尾部的少量玉米下车,将库房中的稻谷上车装满车厢后运往邻水县城出售。原告受伤当天,在邻水县中医院救治花费3,923.78元。次日,邻水县中医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医治。原告向被告刘贤庆借款40,000元用作治疗费,并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治。经诊断,原告为高坠伤:1、颈5-6椎体骨折脱位,双上肢不全瘫,2、颈5右侧椎弓根、椎板、棘突骨折,3、颈6右侧横突及上关节突骨折,4、胸3-8、1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5、胸7左侧横突骨折,6、左侧第7、8后肋骨折,7、右侧第3、4前肋骨折,8、双肺挫伤,9、左眶下壁骨折?10、顶枕部、左颌面部皮肤清创缝合术后,11、左肩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53,404.51元,车费1,534元,于2014年6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3月,佩戴颈托2月,预防双下肢血栓、肺部感染,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剧烈活动及承受重物,可行康复治疗。继续定期复查血常规、肝肾功、电解质。2、出院带药。3、术后1月、3月、6月、9月、1年骨科门诊随访。7月29日、8月22日、10月21日和28日,原告四次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花费1,343.44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委托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花去鉴定费700元,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于11月12日出具广福司鉴【2014】临鉴字第34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1、原告颈椎骨折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原告胸椎7个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3、原告左、右胸4肋肋骨骨折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1月15日,被告刘贤庆对原告罗正全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用800元。2016年3月22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0945号鉴定意见:1、罗正全因伤致颈5-6椎体骨折脱位、双上肢不全瘫等,影像资料显示胸3-8、11椎体内异常高信号,椎体轻度压缩,伤残等级属于八级残;2、罗正全因伤致颈5-6椎体骨折脱位、双上肢不全瘫等,影像资料显示左侧第7、8后肋及右侧第3、4前肋骨折,伤残等级属于十级残。另查明,在广电邻水公司架设邻水至电缆线后,邻水县观音桥镇快乐村4、5组为方便村民出行将涉事桥修缮成水泥板桥,桥面升高,该桥上空的电缆线在2014年6月10日事发前已下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完税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原告的治疗资料及费用清单和收据、鉴定意见书、借条、照片、邻水县观音桥镇快乐村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受雇从事搬运活动,乘车返回途中,因违法乘坐车厢,又因车厢装载跳板超高挂住空中下垂电缆线,将其扫出车厢坠落,发生身体受到伤害的事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所受伤害系多种原因造成,其要求雇主刘贤庆、驾驶员夏位国及电缆线管理人广电邻水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属多因一果的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以健康权纠纷为妥。根据侵权责任法理论,一般侵权责任须具备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程度和违法行为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损害事实无异议,但对其他部分争议较大。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罗正全与被告刘贤庆之间成立雇佣法律关系还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刘贤庆与被告夏位国之间成立雇佣法律关系还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刘贤庆、夏位国及广电邻水公司对原告罗正全的损害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及因果关系;三、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罗正全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一、关于原告罗正全与被告刘贤庆、被告刘贤庆与被告夏位国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雇佣法律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佣法律关系主要是受雇人以提供劳务为对价,而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主要是以定作人完成工作交付成果为对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罗正全参与收粮活动系受被告刘贤庆以每吨20元的价格雇请所为,其从事的主要雇佣活动是:出发前将刘贤庆提供的跳板和电子秤等收粮工具从库房搬上拖拉机;收粮过程中将农户打包好的粮食按照稻谷放车厢前部、玉米放车厢尾部的方式搬运上车码齐;收粮完成后回到库房将收粮工具搬下车放回库房并将玉米搬下车将库房中的稻谷搬上车,装满车厢,以便运往县城出售。故罗正全在哪家收粮,收什么粮,如何装包搬运等等劳动,都由刘贤庆安排、支配,罗正全仅提供体力劳动,在任务完成后,通过结算,领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因此,罗正全与刘贤庆之间成立雇佣法律关系。被告夏位国在收粮过程中并非单纯提供劳务,而是以自己的技术、设备为刘贤庆完成粮食的运输,在运输路线、运输标准上不受刘贤庆支配和监督,仅以达到目的地为完成成果。故刘贤庆与夏位国之间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二、关于被告刘贤庆、夏位国及广电邻水公司对原告罗正全的损害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及因果关系的问题。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主应当对其指示行为负责,因指示不当造成雇员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罗正全收粮装箱过程中,经被告刘贤庆指示稻谷放车厢前部、玉米放车厢后部,稻谷已堆满车厢前部,车厢尾部仅有少量玉米,以致4米长的跳板已不能放进3.75米长的车厢,而将跳板一头搁在车厢尾部,另一头搁在车厢前部的稻谷上,跳板高出车厢许多,为事故发生造成隐患,同时亦未正确指示罗正全乘坐驾驶室,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夏位国作为承运人,在完成运输粮食的同时还负有载送刘贤庆和罗正全回到库房的义务,亦应当保障车辆和车上人员的安全,而夏位国对罗正全的违规乘坐车厢的行为未能有效制止,亦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事故发生处的电缆在2012年因邻水县观音桥镇快乐村4、5组修缮桥身时将桥面升高,上方的电缆线被挂,绑扎散落,电缆线下垂,导致电缆线与桥面垂直高度降低,达不到规范要求,而广电邻水公司未及时巡查发现并加强管护,留下安全隐患。当夏位国驾车通过水泥板桥时,超高的跳板挂住下垂的电缆线,跳板将车厢中的罗正全赶到桥下河床上而受伤,其亦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被告刘贤庆、夏位国及广电邻水公司的不当行为共同作用,导致事故发生,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责任承担比例问题。原告罗正全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车辆在机耕道上行驶的危险性,明知坐车厢比驾驶室风险大,因图凉快,忽视安全,以有搬运工经历而心存侥幸,不论被告是否安排坐车厢,原告以负责的态度应选对位置,安全至上,而不应反向坐于车厢,致自己于危险境地,故原告对其自身受伤存在过错,酌定担责30%。刘贤庆作为雇主和受益人,对雇员管理失职,眼见原告反向坐于车厢而制止不力,在装车时安排亦欠妥,致使车厢前部的稻谷堆码高出车厢尾部的玉米许多,导致跳板不能平放而产生挂线可能,酌定担责30%。夏位国作为车主和驾驶员,虽然有口头阻止原告坐车厢的行为,但阻止不力,对车厢货物装载情况及跳板搁放了解不详,行车时注意义务不够,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酌定担责25%。广电邻水公司疏于巡查和管护电缆线,未能及时发现电缆线下垂和桥面升高,留下了安全隐患而未予排除,从原告受伤的原因力看,非必然,有偶然,酌定担责15%。综上所述,原告罗正全因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以上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已于2016年4月27日审理终结,故本案适用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作如下认定:《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在邻水县中医院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8,671.73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印证,予以认定。原告未举证出院后于7月11日去重庆长安医院就医必要性的证据,不予确认长安医院252.16元的医疗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4年6月10日受伤,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2016年1月15日被告刘贤庆申请重新鉴定,3月22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意见,现原告主张务工损失日为151天并无不当,予以认定,本院对其误工费酌情认定151天×70元/天计10,570元;《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被侵权人接受治疗医院所在地的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及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护理费酌情认定105天×70元/天计7,350元;《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受伤后,事故初期的交通费为1,571元,原告仅主张1,000元,本院尊重原告主张;6月15日加油费380元和6月17日打的费11元,没有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确认;11月5日的车票内容矛盾,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认定;《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主张15天×50元/天计750元,并无不当,予以认定;《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医嘱,现原告主张105天×20元/天计2,100元,并无不当,予以认定;《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3元,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8,803元×20年×0.32计56,339.2元;《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7,500元,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印证,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外地治疗的住宿费、伙食费10,00元,系重复请求,故不予支持。被告刘贤庆申请重新鉴定,花去鉴定费8,00元,有相关票据印证,予以认定。被告刘贤庆主张事发后支付给原告方的40,000元系借款,并有借条印证,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另行主张。邻水县人民法院一、由被告刘贤庆赔偿原告罗正全42,384.28元;二、由被告夏位国赔偿原告罗正全35,320.23元;三、由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分公司赔偿原告罗正全21,192.14元;四、驳回原告罗正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2元,保全费1,208元,两项共计4,260元,由被告刘贤庆负担1,278元,被告夏位国负担1,065元,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分公司负担639元,原告罗正全负担1,278元。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宁晓波审判员  王 越审判员  古翰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善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