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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8民初字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字531号原告史某。被告郭某。原告史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在原告处借款35.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3天,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立即归还借原告人民币3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被告郭某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史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郭某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5万元,并由原告公司出纳将款项汇入郭某账户的事实;2、证人靳珺出庭证言,证明郭某借史某的款项,是自己去银行将款汇至郭某账户的事实;3、证人张军证言,证明自己与郭某系同学关系,2015年11月份某天,自己去郭某办公室,见史某也向郭某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郭某经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郭某向原告史某借款35.5万元的事实。依据认证结果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郭某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5年4月初,借原告史某款50万元,之后,原告将款项汇至被告郭某账户,期间,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4.5万元,双方于2015年11月2日核对债务,被告郭某共欠原告35.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某借原告史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5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原告史某款3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之日)。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润潮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人民陪审员  吴彩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继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