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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8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8刑初1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罗甸县边阳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决定不批准逮捕。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3日重新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早上,被告人饶某某与被害人颜某某在边阳法庭开庭离婚,饶某某对判决结果表示异议,后饶某某带着儿子饶某一返家中时,儿子饶某一提出家中菜刀已不能使用,饶某某便在边阳镇邮政储蓄所对面一商店内买菜刀一把。在2015年4月17日13时10分,饶某某和儿子饶某一在边阳镇老客车站旁碰见颜某某,双方发生争吵拉扯,后饶某某从身后拿出一把菜刀冲向颜某某,将颜某某左大腿上段及小腿下段砍伤。其在实施伤害过程中,颜某某父亲颜某一上前抢被告人饶某某手中菜刀时,饶某某将自己左脚膝盖处划伤一刀。受害人颜某某伤愈后,经法医鉴定,其伤情已达到轻伤标准,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由,建议对被告人饶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处罚。庭审过程中,公诉人以被告人获得被害人谅解为由,建议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监外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早上,被告人饶某某与被害人颜某某在边阳法庭开庭离婚,饶某某对判决结果表示异议,后饶某某带着儿子饶某一返家中时,儿子饶某一提出家中菜刀已不能使用,饶某某便在边阳镇邮政储蓄所对面一商店内买菜刀一把。在2015年4月17日13时10分,饶某某和儿子饶某一在边阳镇老客车站旁碰见颜某某,双方发生争吵拉扯,后饶某某从身后拿出一把菜刀冲向颜某某,将颜某某左大腿上段及小腿下段砍伤。其在实施伤害过程中,颜某某父亲颜某一上前抢被告人饶某某手中菜刀时,饶某某将自己左脚膝盖处划伤一刀。受害人颜某某伤愈后,经法医鉴定,其伤情已达到轻伤标准,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颜某某于2016年4月21日收到饶某某砍伤自己的赔偿费三万元,并书面谅解饶某某的行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2、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程序的情况。3、被告人饶某某照片及其户籍证明:证实饶某某的外貌特征及其案发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4、被害人颜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颜某某出生于1983年10月5日。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饶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13时10分许与颜某某在边阳镇老客车站发生争执,便用刀将颜某某的左腿及小腿砍伤,民警到现场后将其带到罗甸县边阳派出所调查,经审讯,被告人饶某某对故意伤害颜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7、证明:罗甸县公安局边阳派出所证实饶某某在其辖区内无犯罪记录。(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民警对位于边阳镇老汽车站旁饶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现场进行勘验;被告人饶某某对其实施故意伤害的地点位于罗甸县边阳镇老汽车站旁进行辨认。刘某某、李某某、李某一、陆某某辨认出用刀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人是被告人饶某某。(三)公安机关移送被告人饶某某砍伤颜某某视频一张和凶器菜刀一把。(四)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惠)公(司)鉴(活体温字[2015]47号):证实被害人颜某某左大腿上段前侧见6.2CM瘢痕,左小腿下段外则见5.1CM表瘢痕,右大腿上段前侧见5.9CM瘢痕,瘢痕长度累计达17.2CM,可达轻伤二级。(五)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我和饶某某结婚十多年了,近两年来我们的婚姻有矛盾。2015年4月17日上午我们在边阳法庭开庭,法庭判我们离婚。财产全部归饶某某所有,但饶某某需支付三万元给我。饶某某不同意拿三万元给我。退庭后我与我父亲颜某一在边阳十字路口等车回兴隆老家,我看到我大儿子饶某一跑过来喊我,饶某某这时也从对面走过来对我说:“你活不了几天。”我父亲对他说:“你打得凶,你打呀。”然后我看见饶某某从他的背后腰部拿出一把菜刀,他拿着菜刀弯着腰砍在我的左腿小腿部位,我父亲上前拉他,他还用菜刀砍我的右大腿上划开一条口子,这时在旁边的人把饶某某拉开,并把他手中的刀夺走。饶某某就跑了,随后我父亲就到派出所报警。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六)证人证言1、刘某某证言:2015年4月17日中午,有人在李某某经营的久吉味店门口闹事,我过去看,有一男一女在拉扯,有一老人在中间隔,那女的左腿在流血,那男的右手拿着刀,李某某跑过去把刀抢走,过一会民警就到了。2、李某某证言:2015年4月17日中午,我在久吉味店门口,有一男(饶某某)一女(颜某某)在我家店门口讲话,有个老人(颜某一)对那男子说:“今天你动我姑娘试一下”。那对男女在吵架,那老人和一小朋友(饶某一)在旁边劝阻拉开,后来那男子从背后拿出一把刀,跑到那女的旁边用刀砍在她左边背上,先后砍了女子的左大腿处一刀,接着又砍了她的左脚脚踝处一刀,此时我看见小朋友用手拿住了刀背后,我就马上跑过去把那男子手中的刀抢了下,那男子叫我还他的刀,我不给,然后他就带着小朋友走了。被他砍伤的女孩子蹲在地上,过一会民警就到了,我已将夺下的刀交给公安机关。3、李某一证言:2015年4月17日中午,我到我朋友经营的久吉鸭脖店玩,我看见一男女在外面的人行道上吵架,我听见那男的对那女的说:“今天你信不信我打死你”,那女的说:“有本事你就打,打了有法律制裁你”。那女子的父亲对那男子说:“估你今天不敢打她”。随后那男子从后面腰部抽出一把刀来,向那女子乱砍,那女子的父亲上前拉,那男子朝女子的腿部乱砍,之后我的朋友李某某跑过来抢了那男子的菜刀,那男子走了,那女的腿上有伤痕在流血。不久民警赶到了现场。4、饶某一证言:2015年4月17日早上,我父亲饶某某与我母亲颜某某在边阳法庭离婚后,我和我父亲还有我弟弟饶某二从法庭出来后,我给我父亲说:家里的菜刀不能用了,你买把刀回家用。后来我们来到边阳老汽车站十字路口处,我母亲和我外公那里等车,我父亲给我母亲说:“你今晚和我回家”,我母亲说:“你今天不死,你出去打工也要死”,于是他们俩发生了争执。我父亲从背后拿出一把刀,向我母亲砍去,我外公和我也在抢我父亲的刀,后来我拿着我父亲拿刀的手时,旁边有个男的过来把菜刀抢走了。这几年我父母感情不好,我母亲常叫一个男的来家里睡,然后叫我去亲戚家睡,我母亲常去打牌欠了很多钱。5、苑某某证言:2015年4月17日,我以20.00元的价格卖一把菜刀给一名不认识的男子。6、陆某某证言:2015年4月17日13时许,我在边阳十字路口信用社旁边等车回罗甸,看久吉味店门口,我看见一男子拿刀砍一女子,那女的左小腿外侧被砍,后那男的被人拉开跑了。(七)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4月17日早上,我与颜某某在边阳法庭离婚,因为颜某某有外遇,还欠赌债十多万元,赌债是我帮她还清的,这样就导致我们感情不好,法庭判我们离婚。散庭后,我与二个儿子(饶某一、饶某二)一起到边阳街上老车站对面买粉给儿子吃,后我到边阳邮政局的对面一商店买一把菜刀回家用。当时我看见颜某某和她的父亲颜某一在老车站旁,我的两个儿子到他妈(颜某某)那里,然后我就走过去对颜某某说:小孩哭着叫你回去,你就回去,在照顾他们几天。颜某某对我说:“你死快点,我情愿当寡妇。”后来我说:我死在外面,还不如死在边阳。之后我们发生了争吵,我很生气就从背后拿出一把菜刀在颜某某面前晃,接着朝颜某某砍去,砍在颜某某的腿和脚,目的是想吓她和我回家,在砍她的过程中,颜某一上来抢菜刀,我被颜某一砍一刀在左脚膝盖上,后我儿子饶某一和颜某一来抢我的菜刀,刀被抢后,我就带着儿子饶某一向派出所方向走了。被告人饶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保证书:被告人饶某某因其用菜刀划伤颜某某,现后悔莫及,知道错了,保证以后不会有类似行为发生。2、收条:被害人颜某某于2016年4月21日收到饶某某砍伤自己的赔偿费三万元。3、谅解书:被害人颜某某于2016年4月21日收到饶某某砍伤自己的赔偿费三万元后,并书面谅解饶某某对其伤害的行为,请求法院对饶某某从轻处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罗甸县司法局(2016)罗司调字第4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对饶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与颜某某离婚后,未能冷静妥善地处理其产生的矛盾,而是采取用菜刀故意伤害被害人颜某某的身体,造成轻伤二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且矫正机构认为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家荣人民陪审员  罗克胜人民陪审员  王昌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