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636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梁红霞,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某。委托代理人:潘福枝,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柳亚婕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年底因工作相识,1996年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乙。原、被告婚前接触少,婚后共同生活开始有矛盾,个性不合。原告在政府工作,应酬多,被告不愿意原告外出,双方没有正确沟通,导致双方矛盾加深,常常吵架。双方感情已破裂,并开始分居。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马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马某乙上学所有费用由原、被告平均分担。3.平均分割以下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仁义镇独岗街三层共计279平方米的房屋一栋,桂J×××××号牌面包车一辆(房屋及车辆估价19.8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户口本2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户籍信息。3.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黎某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相识后,经过近一年的频繁接触和来往,彼此情投意合才决定登记结婚。婚后相敬如宾,共同生活了20多年。虽然偶尔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目前,双方还是同住一间房,并未分居。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并没有破裂。双方的女儿正在读高中,如果原告与被告离婚,必定会给女儿造成极大的伤害。另外,夫妻共同财产除了房屋、车辆外,还包括原告存在仁义信用社的定期存款50000元。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被告要求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黎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黎某于1995年相识相知相爱,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6年2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至今二十余年,又共同育有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从目前矛盾的成因及程度看,主要是因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所致。只要双方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以家庭和小孩为重,互谅互让,以诚相待,加强信任、沟通与交流,积极寻求增进夫妻感情的措施,相信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为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不充分,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子女抚养问题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本院亦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柳亚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