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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刑初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刑初第166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3月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未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邵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豫AJ09**号小型轿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大营乡黄家村路口,与前方同向右转弯行驶的蒿某甲驾驶的豫A6P2**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造成豫A6P2**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黄某乙、黄某丙、蒿某甲、蒿某乙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醇检验,陈某某的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3.58mg/100ml,系醉酒。经价格鉴定,豫A6P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为9453元。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2月1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6年4月12日,经本院民事审判庭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某与五被害人达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的调解协议并完全履行,五被害人对陈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蒿国强的陈述,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血醇检验报告单,尉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及车辆定损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协议书、收到条、尉氏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五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沛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