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0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与金晓萍、李柏林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金晓萍,李柏林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1179号原告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小浦镇小浦村。法定代表人钱越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伟峰,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振威,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金晓萍。被告李柏林。原告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与被告金晓萍、李柏林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晓萍、李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设立的太仓市顺晋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已于2012年经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湖长煤商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该公司应归还原告货款140万元,支付违约金28000元,承担诉讼费17678元,合计14456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后该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履行,故原告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现因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长兴县人民法院裁定程序终结。原告在继续查找该公司财产线索时,在公司注册的经营场所已找不到,到工商局查询才得知该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被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认为,本案二被告在公司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解散情形(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时,未在法定期间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或灭失,致使原告合法债权得不到清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告依法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428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利息暂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共计575769.6元,(2012)湖长煤商初字第173号案件诉讼费17678元,合计202144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太仓市顺晋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及自然人投资人身份证明,证明两被告成立的太仓市顺晋贸易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现为吊销后未注销状态的事实;2、长兴县人民法院(2012)湖长煤商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两被告成立的太仓市顺晋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经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事实;3、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执民字第298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与太仓市顺晋贸易有限公司(2012)湖长煤商初字第173号案件民事判决书现已执行终结的事实;4、执行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太仓市顺晋贸易有限公司的案件经长兴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太仓市顺晋贸易有限公司无财产执行,因此执行案件终结;5、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该案判决已于2013年2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金晓萍、李柏林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太仓市顺晋贸易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9日设立,其股东为被告金晓萍、李柏林,2013年1月18日被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3月20日,原告因太仓市顺晋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2年11月9日,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湖长煤商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仓市顺晋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货款1400000元,支付违约金28000元,合计142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678元由太仓市顺晋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判决于2013年2月19日生效。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太仓市顺晋贸易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提供可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该院于2015年4月10日裁定终结执行。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就执行情况向本院出具《执行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关于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太仓市顺晋贸易有限公司(2013)湖长执民字第2987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后,即对被执行人太仓市顺晋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在本院下去范围内并无查得任何房产、车辆登记信息及其他财产信息,在浙江省范围内也未查到被执行人任何银行存款。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将该案委托太仓市人民法院代为执行该案。后经了解,太仓市人民法院并未对本院委托执行的该案件立案执行,也未向本院回复任何协助执行情况。后该案又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太仓市顺晋贸易有限公司目前无办公经营地,其公司财务账册下落不明,公司实际负责人无法联系,被执行人太仓市顺晋贸易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遂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执行程序。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系以142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日起按照民事判决书中明确的民诉法第229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利息,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另查明,本案中,因无法查找被告金晓萍、李柏林的下落,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其他应诉材料。以上事实均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5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太仓市顺晋贸易有限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金晓萍、李柏林作为太仓市顺晋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该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金晓萍、李柏林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太仓市顺晋贸易有限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等均无法寻找,无法进行清算。金晓萍、李柏林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太仓市顺晋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晓萍、李柏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连带支付货款1400000元、违约金28000元、诉讼费1767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42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9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57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刘晓夏人民陪审员 韩国英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叶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