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徐长梅与周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梅,周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597号原告徐长梅,居民。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沈建山,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到,居民。原告徐长梅诉被告周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梅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梅诉称,2015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含一间门面在内共计五间房屋承租给原告经营饭店,租金一年13800元,经营期间,门面有人吃饭的时候,不让人骑车、也不让人抬东西进出门面,原告如房屋不租的话,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合同签订后,原告遂于2015年11月份开始经营,然而在经营期间,经常有人拖车、抬东西进出门面,严重影响原告的经营,原告遂与被告协商解除租赁合同,遭被告拒绝。2015年12月8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租金,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原告租金102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被告周到(甲方)与原告徐长梅(乙方)签订一份合同,被告周到书写了该份合同,合同载明:“合同甲方:周到乙方:徐长梅甲方有门面壹间外加两间面东厨房,两间面西房租与乙方,房租为壹万叁仟捌佰元壹年。合同生效日为贰零壹伍年拾壹月壹号到贰零壹陆年拾壹月壹号止。电费为壹元壹度,水费为贰元伍角壹吨。电度表底为门面0°,面东厨房表底为0°,水表底为10吨,面西房底为3700°,5750°。门面在有人吃饭的时候,不让人骑车进出。合同期间,乙方如房屋不租的话,需提前壹月通知。合同期间,一切费用乙方自理。吃饭时候,不让人抬东西。甲方:周到乙方:徐长梅2015.10.25号”。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一年的房租13800元,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在合同复印件下方添加:“房租费已结至贰零壹陆年拾壹月壹号”。后原告在经营期间因经常有人进出,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未果,原告于2015年12月初搬离承租房屋,并委托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5年12月12日到达被告。原告在搬离承租房屋时,面西房电表度数分别为3706°、5750°;门面和面东厨房电表度数为82°、474°。水表显示吨数为30吨。现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合同及返还租金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10292元的具体明细为:被告方于2015年12月12日收到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按照合同约定,乙方如房屋不租,需提前一个月通知,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期间的租金,此期间9个月零15天,一年租金13800元,平均每月1150元,每天37.8元,故在此期间被告应返还租金10917元。原告在租赁期间共用电(3706°-3700°)+(5763°-5700°)+82°+474°=575°,575°×1元/度=575元;用水30吨-10吨=20吨,20吨×2.5元/吨=50元。扣除水电费625元,被告应返还原告租金102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同两份、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EMS快递单、水电表度数统计数据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现原告已搬离所租赁的房屋,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租赁房屋,且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符合上列合同解除的第二种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于2015年12月12日到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期间,乙方如房屋不租的话,需提前壹月通知,故租赁合同于2016年1月1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的租金,合同于2016年1月12日解除,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的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的租金,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返还租金的数额,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一年的租金13800元,应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的租金为2753.6元,多付的11046.4元租金,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返还10917元,属原告的权利,本院照准。合同约定合同期间一切费用乙方自理,故应扣除原告在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费合计62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102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长梅与被告周到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同于2016年1月12日解除。二、被告周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长梅租金102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周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薛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