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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丁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3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指定辩护人吴宇驰,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本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吴宇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时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警察证,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指控,2015年10月17日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诸光路、徐民路路口时,被在此整治非机动车的民警潘某某查扣。期间,被告人丁某某拒不配合潘某某执法,抢夺潘某某手中证件,并主动抓、挠前来劝阻的民警被害人何某某,致何某某左手受伤。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审判。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未采用暴力方法抗拒民警何某某执法。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以被告人丁某某系初犯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诸光路、徐民路路口时,被在此整治非机动车的民警潘某某查扣。期间,被告人丁某某拒不配合潘某某执法,夺取潘某某手中证件,并采用抓、挠的方式阻止前来劝阻的民警何某某,阻碍民警执法。在此过程中,被害人何某某左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因外伤致左手食指皮肤划伤,未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某、叶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丁某某亦作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丁某某提出未采用暴力方法抗拒民警何某某执法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认定的该事实,不仅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还有证人潘某某、时某某的证词及伤势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以被告人丁某某系初犯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爱珍人民陪审员  杨锡明人民陪审员  蔡锦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