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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91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杨雪芳与叶恒洪、杨买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芳,叶恒洪,杨买均,杨连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91民初99号原告杨雪芳,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黄俊飞,广东德纳(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瑜,广东德纳(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恒洪,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被告杨买均,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杨连芳,女,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斗门区。原告杨雪芳诉被告叶恒洪、杨买均、杨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俊飞、张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恒洪、杨买均、杨连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雪芳诉称,2013年底,被告叶恒洪与被告杨买均开始在斗门区白蕉镇桅夹村永红公路南合伙经营斗门区白蕉镇创兴五金加工厂。后来,由于该创兴五金加工厂资金周转困难,两被告经协商后共同向原告提出要求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加工厂资金周转。由于原告与被告杨买均是亲戚关系,对其比较了解和放心便同意借款。应两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珠海迎宾支行和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莲花支行向两被告合作经营的创兴五金加工厂的财务人员何银喜的账户各汇款人民币5万元,合计10万元整。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张并确认已收到款项,口头约定待加工厂周转后尽快归还。2014年10月初,被告叶恒洪与被告杨买均因加工厂的合作经营产生了矛盾,两被告发生严重冲突。原告担心两被告的还款能力,故不断向两被告主张归还以上借款,但两被告一直未予履行。被告叶恒洪于被告杨连芳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3月9日登记结婚,借款在婚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连芳对被告叶恒洪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叶恒洪、被告杨买均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清还日止);2.判令被告杨连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雪芳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2.银行流水记录;3.(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4.收据。被告杨买均辩称:一、被告杨买均确认与被告叶恒洪于2014年6月10日共同向原告杨雪芳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该借款项后来全部用于被告叶恒洪实际经营的斗门区白蕉镇创兴五金加工厂的经营周转,至今没有归还给被告叶恒洪。该笔借款由白蕉镇创兴五金加工厂的财务人员何银喜收取。二、除以上向原告的借款10万元外,被告杨买均还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4日向该加工厂投资11万元、7万元、3万元整,合计人民币共21万元整数,全部用于该加工厂的经营开支。该投资款项有叶恒洪、何银喜的签名确认以及创兴加工厂的公章确认。由于该加工厂的经营业务和财务管理均由被告叶恒洪一手控制,致使被告杨买均无法参与其中,而被告杨买均所投入的21万元款项至今一直未能收回,损失重大。综上,被告杨买均认为,原告所出借的款项10万元整全部用于斗门区白蕉镇创兴五金加工厂的经营周转,应当由该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叶恒洪承担全部偿还责任。被告杨买均就其辩称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叶恒洪、杨连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叶恒洪、被告杨买均向原告杨雪芳出具一张借款借据,载明:杨买均、叶恒洪向杨雪芳借人民币拾万元。借款借据有被告叶恒洪及被告杨买均的签名。同日,原告杨雪芳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珠海迎宾支行和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莲花支行向何银喜的账户各汇款人民币5万元,合计10万元。原告杨雪芳称,被告杨买均与被告叶恒洪合作经营斗门区白蕉镇创兴五金加工厂,何银喜系该厂的财务人员,原告依被告叶恒洪、杨买均的指定将借款汇入何银喜的账户;原告曾于2014年10月通过电话方式要求被告还款。另查明,(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叶恒洪与被告杨连芳是夫妻关系,于2006年3月9日登记结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银行流水记录、收据、(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雪芳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澳民间借贷纠纷,应参照适用我国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被告杨买均、杨连芳的住所地位于珠海市,故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判断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杨雪芳主张被告叶恒洪与被告杨买均向原告杨雪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银行流水记录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杨雪芳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杨买均辩称所借款项后来全部用于被告叶恒洪实际经营的斗门区白蕉镇创兴五金加工厂的经营周转,但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即使如杨买均所称,因本案所涉借据的借款人为被告叶恒洪与被告杨买均,而非斗门区白蕉镇创兴五金加工厂,故对于被告杨买均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借款人借款时间已近两年,原告要求被告叶恒洪、杨买均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对其是否催告被告还款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虽称在2014年10月通过电话催告被告还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于2016年2月3日起诉本院催告被告还款,催告送达之日应为民事起诉状送达之日即2016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已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因被告叶恒洪与被告杨连芳于2006年3月9日登记结婚,借款在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杨雪芳主张被告杨连芳对被告叶恒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恒洪、杨买均、杨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恒洪、杨买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杨雪芳偿还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6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杨连芳对被告叶恒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叶恒洪、杨买均、杨连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杨雪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叶恒洪、杨买均、杨连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 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天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