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万利公司与被告王江、吴秀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南县万利农机经销有限公司,王江,吴秀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2019号原告甘南县万利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娟。委托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海泉,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江,男。被告吴秀梅,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利公司与被告王江、吴秀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冬军、常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吴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4月5日在原告处赊购奇瑞304拖拉机两台,每台价格30000.00元,两台共计60000.00元。同年2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4LZ-3.5G水稻收割机,欠款60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20000.00元。二被告到期后没有给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农机具款120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欠据一份,证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王江在原告处赊购收割机三台,累计欠款129000.00元。2、欠据及赊销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江在原告处赊购奇瑞304拖拉机两台,欠款60000.00元。3、借据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1月12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总欠据一份,欠款数额为153000.00元。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证据1-3具有客观性,结合本院对被告王江的调查核实,其未有反驳意见,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王江向原告万利公司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现欠甘南县万利农机经销有限公司4LZ-3.5G谷神收割机三台款,共计129000.00元。收割机出厂编号分别为HG19132CU、HG09200CU、HG12654CU”,承诺按一分二利息,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本息,否则由原告万利公司将三台车收回,收回时按车况作价、多退少补,预交款作废;2014年4月5日,王江与万利公司签订农机商品赊销协议一份,约定赊购奇瑞304型号拖拉机两台,单价30000.00元,合计60000.00元,货款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按月利1.2分计息,如到期不能还清万利公司则有权收回。当天王江为万利公司出具欠据一份,承诺欠款640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5年1月12日,王江与被告吴秀梅向万利公司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清欠以前车款”,数额为153000.00元,担保人为高一奎。万利公司自认在起诉之前,王江已还款33000.00元,尚欠120000.00元。2015年11月11日,根据万利公司实际经营人盛万利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20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王江所有的奇瑞304拖拉机(编号1202278G、1202346G)两台、雷沃谷神水稻收割机(编号HG19132CU、HG12654CU)两台予以扣押;扣押地点为甘南县音河大桥北“甘南县万利农机经销有限公司”院内(其中两台收割机在案外人张维彬处)。本案原告原为盛万利,2015年12月1日其提交变更原告为万利公司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民事活动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开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万利公司与被告王江签订的赊销协议客观、真实,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欠据与借条均印证了二者之间的农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依约将农机交付,被告王江未全面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给付期间已届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就农机买卖的账款通过借据进行了最终结算,就所欠货款达成了借款153000.00元的协议,该协议未约定给付期限,债权人则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而被告吴秀梅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依法应视为共同债务人,应对王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经部分履行,被告未提交反驳意见,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农机款120000.00元的诉讼主张,基于优势证据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江、吴秀梅给付原告甘南县万利农机经销有限公司农机款12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江、吴秀梅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保全费620.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文权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人民陪审员 崔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乔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