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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夏某乙、夏某丙法定继承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3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夏某甲,女,汉族,1960年12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某乙,男,汉族,1964年1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某丙,女,汉族,1981年6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再审申请人夏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夏某乙、夏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夏某甲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屋产权系再审申请人一人所有,其母亲沈小淦并非共有人。《人民调解协议书》不是再审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当属无效。夏某丙已经作出承诺将其继承份额赠与再审申请人,故两被申请人无权取得涉案房屋的动迁补偿款。夏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产权原登记在夏某甲及其母亲沈小淦名下,现夏某甲认为白玉新村房屋系其全额出资购买,沈小淦并非该房屋的共有人,缺乏法律依据。涉案房屋动迁时,夏某乙、夏某丙、夏某甲三人作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约方,共同享有对包含沈小淦遗产在内的征收补偿款处置的权利,虽然夏某丙在房屋征收时签署《承诺书》,表示其依法继承的份额赠与夏某甲所有,但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财产交付前有权撤销赠与,即使系放弃继承权利的表示,在遗产分割前仍有反悔的权利,现夏某丙主张其继承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系争《承诺书》中所作表示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于法有据。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系夏某乙、夏某丙、夏某甲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行达成,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夏某甲主张该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判令夏某甲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综上,夏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琴代理审判员  夏雷君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俊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