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闫庆超与高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53号原告闫庆超,男,1976年3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徐宝同,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雷,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秀军,男,1975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原告闫庆超诉被告高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高秀军下落不明,故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采用公告送达,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庆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宝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庆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在外接工程需要打点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工程接下来后一起合作。原告先后于2014年11月5日、12月3日两次借款,原告均于当日将自有的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万元及9万元交付给被告。原、被告还就此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对还款期限、借款利率等进行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高秀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6日;借款月利率以2.03%计算;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违约金。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其余条款的约定与2014年11月5日的《借款协议书》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款协议书》系原件,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秀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庆超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高秀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国华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姚春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诗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