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7民初字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字786号原告:杨某某,女,1981年6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林,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85年1月28日生,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先后生育女儿陈某乙、儿子陈某丙,因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能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原告家庭生活中疑心太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原告抚养女儿陈某乙,被告抚养儿子陈某丙,财产平均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信息;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原、被告户籍证明。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一直很好。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年××月××日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证。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对其疑心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离,并表示能有机会和原告沟通,原告起诉离婚因未达到离婚实质性要件,故应给原、被告机会,弥补感情裂痕,故,对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离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大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