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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贾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民终3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贾某(曾用名贾梅西),女,1980年5月4日生,苗族,农民,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1,男,1969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上诉人贾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蒙江浩、黄忠任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吴某1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三个月后即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女吴丽娟、××××年××月××日生育次女吴某3、××××年××月××日生育三女吴某2。由于双方在一起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4月原告离开被告回其娘家生活,现大女吴丽娟、三女吴某2与被告在广州生活,次女吴某3在罗城与被告大嫂王配凤生活,2015年3月6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该院起诉,该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罗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1月11日,原告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有三女,大女吴丽娟及小女吴某2由被告抚养,二女吴某3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被告称共有房屋一座,共同债务有:1、欠贾正清15000元;2、欠吴甲华5000元;3、欠吴世妹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关系的基础,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告于2015年3月6日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起诉,该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罗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往来,原、被告的感情没有转好,原告再次向该院起诉要求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该院认为,因大女吴丽娟已经年满十周岁,经征询大女吴丽娟的意见,其愿意与原告生活,原告也同意,因此大女随原告生活比较适宜,二女吴某3、三女吴某2长期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二女吴某3,三女吴某2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于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房子一座,因双方未提出实体处理,该院对共有财产未作实体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二、婚生小孩吴丽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由原告贾某承担;婚生小孩吴某3、吴某2随被告吴某1生活,原告贾某每人每月各承担300元抚养费至成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上诉人贾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婚生女儿的抚养判决不正确,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由上诉人抚养婚生二女儿或者三女儿。其理由是:1、一审判决对三个女儿的抚养问题不公平,不符合事实。大女儿吴丽娟已年满16岁,不在校读书了,已能自食其力解决生活来源,随谁生活都可以。二女儿吴某3,三女儿吴某2尚年幼,需要大人抚养。一审法院判决二、三女儿随被上诉人生活,由上诉人每月付给每人300元抚养费至其能独立生活,这是不公平的。二、三女儿应一人随上诉人生活,由上诉人抚养,一人随被上诉人生活,由被上诉人抚养,至她们能独立生活。再说上诉人是一个农村妇女,无固定收入,每月要支付600元给被上诉人抚养两个女儿是无法兑现的。被上诉人吴某1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证据提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婚生二女儿和三女儿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因感情确已破裂离婚后,涉及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作为原则予以衡量。从本案事实上来看,双方婚生的二女儿和三女儿长期以来均未与上诉人一起共同生活,上诉人平时对二女儿和三女儿的生活亦缺乏照顾和关心。另外,上诉人在上诉中自称其作为农村妇女,无固定收入,没有能力给二女儿和三女儿每月支付600元的生活费。说明根据上诉人目前的生活情况,无法满足婚生女儿的日常生活的基本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双方婚生二女儿和三女儿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并由被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贾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贺代理审判员  蒙江浩代理审判员  黄忠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幼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