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2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洪威与沈阳渤海中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宫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威,沈阳渤海中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宫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2144号原告:张洪威,系北京石油机械厂员工。委托代理人:于明,系北京石油机械厂推荐。被告:沈阳渤海中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南一路29号。法定代表人:宫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宫群。原告张洪威与被告沈阳渤海中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宫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英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迟海锟(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威的委托代理人于明,被告沈阳渤海中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宫群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威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元,用于向沈阳东北总部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沈阳市工业设计创意产业园”项目投资,约定月利息2.3%,借款期限两个月,即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止,合同还约定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照未付利息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未清偿借款本金的,借款合同第十条还约定被告宫群对沈阳渤海中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偿还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约定赔偿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被告指定的时间将15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上,但被告时至今日不但借款本金没有偿还,连利息也分文未付。基于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几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据此,原告现依法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本金利息55.2万元、支付本金违约金31.95万元,支付利息违约金1.09万元,共计238.24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法律费用;4、判令被告宫群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沈阳渤海中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这笔借款实际上是投资款,是公司的另外一个股东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公司不清楚,协议是由另外一个股东王禹与原告约定的,渤海公司与原告没有借款关系,也没有合作。所以应该是公司的另外一个股东王禹与原告的约定,不是公司行为,对于150万元的返还需要回去和股东王禹核实。公司的另外一个股东王禹从公司支出了40万元的利息给付原告,我们有票据,如果原告不认可,我公司将以侵占的名义起诉王禹和原告。被告宫群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是公司的股东王禹操作的,与我无关,我只是公司的一个小股东,至于协议的内容我不清楚,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张洪威与被告沈阳渤海中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宫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鉴于甲方(沈阳渤海中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依法存续的法人企业,在沈阳市沈北区东北总部基地西区15区承办沈阳市工业设计创意产业园”项目,丙方是甲方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甲方已与沈阳东北总部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需支付沈阳东北总部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150万元项目订金。3、乙方自愿对该项目投资,用以帮助甲方支付沈阳东北总部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地150万元项目订金。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由乙方向甲方出借资金共计人民币150万元;2、本合同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止。3、甲方将借入的资金用于向沈阳东北总部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沈阳市工业设计创业产业园”项目150万元订金,不得挪作他用。4、甲方向沈阳东北总部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完“沈阳市工业设计创业产业园”项目订金150万元订金后,所取得的在沈阳东北总部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开具的订金收据应及时交由乙方保管。5、本合同借款利率经甲、乙双方同意,确定为月利息2.3%。6、本合同借款自乙方划出资金之日起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9日。首次付息日为2014年6月29日。如付息日非为工作日,则延顺至工作日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8、甲方在此保证甲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成立的中国法人,具有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必须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甲方提供的与本借款合同有关的一切文件、报表及陈述均是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9、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乙方有权按照未付利息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未清偿借款本金的,乙方有权按照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10、甲、乙、丙各方同意丙方对甲方偿还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赔偿金作无限连责任担保。11、本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各方可行达成书面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同日,张洪威向沈阳渤海中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5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合同、银行回单、银行账户名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沈阳渤海中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宫群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转入被告沈阳渤海中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沈阳渤海中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有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沈阳渤海中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沈阳渤海中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阳渤海中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约定的月利息2.3%及逾期利息、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标准,本院调整为被告应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对于上述借款,被告宫群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作出还款保证,被告宫群应当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4年6月26日原告张洪威与被告沈阳渤海中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宫群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沈阳渤海中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洪威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三、被告沈阳渤海中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偿还原告张洪威借款利息、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宫群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张洪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沈阳渤海中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宫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霞代理审判员 迟海锟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晓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