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高民一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万载县杨鸿汽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万良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载县杨鸿汽运有限公司,江西省万良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高民一初字第2586号原告:万载县杨鸿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载县汽车服务广场。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委托代理人:刘卫星,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西省万良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载县汽车服务广场。法定代表人:李余良,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高安大道428号邮政大楼六楼。负责人:邓功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凡,女,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桥北路271号。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万载县杨鸿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省万良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良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高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卫星、被告人寿高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易凡、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曾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良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驾驶人晏勇华(已在另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驾驶赣CJ86**号货车从塔下乡装货去南昌市,2时40分许,途经上高环城公路行至敖山镇金农米业门口路段时,由于操作判断失误,实施强行变道时与杨超飞驾驶的赣K9Y9**号轿车发生碰撞,轿车随即与迎面左车道邓跃进从南昌方向驾驶原告所有的赣CJ74**号货车同时发生碰撞,造成杨超飞受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高交警认定晏勇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邓跃进、杨超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赣CJ74**号货车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23510元,实际支付维修费250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拖车费3000元。赣CJ86**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万良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综上,晏勇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良汽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高安公司、人保高安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290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高安公司辩称:赣CJ86**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我司仅在交强险��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还有一辆无责车辆,且已经在上高法院起诉,交强险限额应予以预留。赔偿前需要审核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两证有效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辩称:赣CJ86**号车行驶证、晏勇华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要检验合格有效,否则我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赣CJ86**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三车相撞,原告的损失应在一个有责交强险、一个无责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内赔付,商业险也应在各个受害人之间合理分配。赣CJ74**号货车定损过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被告万良汽运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造成后果。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证明经鉴定赣CJ74**号车车损23510元,原告花费修理费25000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3、施救费、拖车费发票2张,证明花费施救费、拖车费3000元。4、交强险保单及批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赣CJ86**号车在人寿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5、赣CJ74**号车行驶证、晏勇华驾驶证、赣CJ86**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赣CJ74**号车为原告所有,赣CJ86**号车行驶证、晏勇华驾驶证合法有效。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是原告单方委托,且定损时未通知我司,鉴定金额过高,鉴定费我司不承担,也没有提供详细的修理清单,不能确认车辆修理的具体部位;对证据3,事故车辆是本地施救加拖车,费用过高;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对两证均有异议。被告人寿高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人保高安公司的意见相同。被告人寿高安公司、人保高安公司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施救费、拖车费发票,因未记载相应计算依据及标准,出具发票的单位是否具有道路清障施救的合法资质未有相应证据佐证,故该证据不能完全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施救费、拖车费本院将酌情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凌晨,驾驶人晏勇华(已在另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驾驶赣CJ86**号货车从塔下乡装货去南昌市,2时40分许,途经上高环城公路行驶至敖山镇金农米业门口路段时,由于操作判断失误,实施强行变道时与杨超飞所驾驶的赣K9Y9**号轿车发生碰撞,轿车随即与迎面左车道邓跃进从南昌方向驾驶的赣CJ74**重型仓栅式货车。同时发生碰撞,造成杨超飞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晏勇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邓跃进、杨超飞不负事故责任。赣CJ86**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万良汽运公司,其为该车在被告人寿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已在另一案件中全部赔付),在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晏勇华系被告万良汽运公司的雇员。赣CJ74**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J74**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修复价值进行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在司法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351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5年4月15日高安三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载明:赣CJ74**车辆材料及工时费共计人民币25000元。赣CJ86**车辆的行驶证、晏勇华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正常年检、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万良汽运公司的雇员晏勇华驾驶赣CJ86**车辆与杨超飞驾驶的赣K9Y9**轿车相撞,随后该轿车又与邓跃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赣J74**车辆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晏勇华负���故全部责任,杨超飞及邓跃进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万良汽运公司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赣CJ86**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被告万良汽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赣CJ74**车损以鉴定意见为准即23510元;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施救费酌定2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010元。赣K9Y9**车辆交强险中无责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万良汽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万载县杨鸿汽运有限公司鉴定费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万载县杨鸿汽运有限公司赔偿款计人民币25910元(27010-1000-100)。三、驳回原告万载县杨鸿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载县杨鸿汽运有限公司负担38元,由被告江西省万良汽运有限公司负担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