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刑初70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因犯绺窃罪被处有期徒刑十年;1990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199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决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7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000元;2011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1月6日减刑后释放。2015年12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麦积区看守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字(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等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6日3时50分许,公安民警在天水市麦积区陇昌路边从被告人谢某某身上查获两大包毒海洛因,后在对其办理拘留手续时又从其所穿内裤中查获3小包毒品海洛因。经鉴定,涉案毒品合计净重14.8614克。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元龙派出所民警获取暂住在麦积区陇昌路附近的谢某某有非法持有毒品的嫌疑后。于次日凌晨3时50分许,在麦积区陇昌路附近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大包,后在办理拘留入所体检中从其内裤中查获毒品海洛因3小包。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毒品系海洛因,净重为14.8614克。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1990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6个月。200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000元。2011年5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1月6日减刑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称量笔录、天公鉴(理)字(2015)609号关于谢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的毒品检验意见书,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禁毒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元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6日3时5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2大包和3小包,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净重为14.8614克被依法扣押的事实以及将该毒品暂由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禁毒警察大队保管的事实。3.尿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后当日从其尿液中检出阳性的事实。4.(2011)麦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2014)谷狱释字第430号甘肃省甘谷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2014年11月6日减刑释放、系累犯、毒品再犯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证实本案犯罪事实,且客观、关联、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已作为本案证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且被告人谢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亦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秋云审 判 员 王晓娟人民陪审员 高建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启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