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丰民初字第2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冯卫忠与唐山盾石干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卫忠,唐山盾石干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715号原告:冯卫��,居民。被告:唐山盾石干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袁各庄村村北。法定代表人:李洪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秋月,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卫忠与被告唐山盾石干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卫忠、被告唐山盾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秋月、张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卫忠诉称,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人仲案字(2014)1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审查证据不充分,有失公正。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2050元。原告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在被告��品推广部工作,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2月11日在被告研发部工作,在上述工作中原告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及作息时间,并积极主动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公司及领导安排的各项工作。2014年2月11日下午,原告接到被告单方面通知,从研发部工程应用岗位调到生产部巡检维修岗位工作,原告于次日到生产部报到并坚持完成了该部领导安排的工作。生产部工作需要攀登公司38米高生产主塔,且工作环境粉尘污染严重,易造成××危害。考虑到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将原告调整到高空作业并有××危害的岗位工作,侵害了原告对工作情况的知情权。原告在2014年2月13日跟公司领导提出调整工作岗位的申请,被告的答复是要么到生产部工作,要么辞职。2014年2月14日,被告综合办主任代表被告提出辞退原告,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提出赔偿的要求后,被告为逃避国家法律规定的责任,又单方下令将原告调整到保洁岗位。被告的多次违法行为对原告的身心、工作和生活造成了严重伤害。原告之所以被调整工作岗位,实质原因是遭到打击报复所致,原告在被告推广部工作时到北京出差,被告员工王立华多次到推广部人员租住的旅馆酗酒、赌博,并多次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原告回旅馆跟他赌博,考虑到是工作时间,原告多次拒绝,王立华怀恨在心,多次出言侮辱、辱骂原告,原告在被多次辱骂之后据理反驳,王立华扬言找人卸掉原告一条腿。在情况紧急之下,原告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洪元打电话说明此事,而李洪元竟然挂断电话,再打不接。原告最终拨打110求助,才没有发生严重的后果。发生此事后的第二天,王立华找到公司,被告领导将原告调岗到研发部,并每月降薪100元,降了三个月。被告的种种违法调岗行为,导致劳动合同无���继续履行,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此事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洪元提出降低原告工资及具有侮辱性的工作内容,如在公司门口单独摆放桌子并写上待岗牌子,让人围观,若不来公司报道就算旷工,直接开除。原告被逼无奈,在被胁迫、侮辱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20日在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但该证明书并未反映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原因,应被确认无效,并出具符合真实情况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于当日进行了各项工作交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未按规定时间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在2014年6月份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相关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没为原告出具符合实际情况的解除劳��关系证明,导致原告无法与新单位正常签订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综上,被告的种种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00元(2050元/月×2×2倍)、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而应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2050元、未按规定支付前述赔偿金应承担的加付赔偿金5125元[(8200元+2050元)×50%],合计15375元;2、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7月-10月调岗期间降薪工资300元(100元/月×3个月);3、被告为原告出具与事实情况相符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4、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与事实情况相符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原告无法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9476元,该损失包括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至2014年9月份的收入损失14350元和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4年2月至6月份的社会保险费5126元(以被告每月应承担1281.50元计算);5、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产生的企业注册信息查询费50元、交通及通讯费160元、仲裁资料打印费用80元、诉讼费10元及民事诉讼信息查询费20元,合计320元。被告唐山盾石干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有悖于客观事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一、我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情形,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原告所称违法解除问题。原告不能胜任工作,经多次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2012年3月16日进入我公司工作,在产品推广部工作期间,经2012年度考评汇总总得分93.71分,列本部门最后一名。因其不能胜任工作,2013年7月份公司将其调整到研发部工程组,但其工作不积极,懒散推托,2013年12月27日,研发部工程组���其工作评价为不能独立完成产品售后、储罐维修工作。因其不能胜任工作,2014年2月11日公司又将其调整到生产部巡检维修岗位工作,但其仅仅工作几天,就在2月14日提出申请称不能胜任该工作。2014年2月14日,我公司将其调整到综合管理部从事保洁工作,但其拒不到岗工作。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经济补偿金支付表均由原告本人亲笔签名确认,足以证明其认可不能胜任工作,经多次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其所谓被逼无奈的情形。三、我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付了原告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100元并额外支付其一个月工资2050元。四、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2013年7月-10月调岗三个月的降薪工资300元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不同岗位及劳动者的工作情况调整工资,这属于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原告此项诉请纯属无理要求。五、我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2月27日备案后,即通知原告领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但原告一直推诿,至今未到公司领取。因此不是公司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而是原告故意拖延不领。六、2014年2月27日,我公司为原告的社会保险做停保处理,并自2014年3月份对住房公积金进行封存。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应提供新的社会保险接收单位并自行办理社会保险转入手续。七、原告要求赔偿无法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如前所述,是原告一直拖延不领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而不是我公司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明知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也实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及额外一个月工资,其就已经可���自由择业,不存在无法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其诉请的经济损失存在。八、原告所诉既未尊重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纯属无理要求,因此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应由其自己负担。综上所述,原告所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被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性质为国有企业。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7月14日,原告在被告产品推广部从事推广员工作,工资为1900元/月。2013年3月14日,该部门2012年度产品推广部员工考评结果汇总表显示,原告综合素质测评总得分为93.71分,为该部门18名员工最后一名。2013年7月15日,被告将原告调至其研究发展部从事工程服务工作,工资降为1800元/月。2013年12月27日,该部门工程服务组出具的冯卫忠同志考评意见显示,原告冯卫忠不能独立完成产品售后、储罐维修等工作。2014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部人员调整通知书,通知原告由现岗位调至生产部从事巡检维修工作,工资待定,学习期三个月,签订师徒协议。原告于次日到该部门工作。2014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称其在上主塔过程中有头晕症状,不能正常开展工作,请给予安排其它工作。2014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部人员调整通知书,将原告调至综合管理部从事保洁工作,原告拒绝到该岗位工作。2014年2月20日,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经过调整工作岗位,仍然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于当日与被告进行工作交接,并在被告出具的工作交接清单、离职审批表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名,其中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已于2014年2月27日由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备案后被告通知原告领取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以解除原因与事实不符,未予领取。被告于解除劳动合同当日支付给原告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100元(2050元/月×2个月),并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2050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050元),合计6150元,原告在被告出具的经济补偿金收据上签字确认。2014年2月24日,被告为原告向唐山市社会保障事业局办理了失业备案。2014年2月27日,被告将原告的社会保险向唐山市社会保障事业局办理了停保,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社保机构临时中转站。2014年4月21日,原告将其人事档案从被告处取走。2014年3月,原告向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与原告本案诉请事项基本相同。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9日以劳人仲案字(2014)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前支付原告工资300元。二、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称2012年度产品推广部员工考评结果汇总表和研发部工程服务组出具的考评意见不公正、不客观、不合法,其没有参加上述考评,是纠纷发生后被告针对其单方面制作的,有伪造证据的嫌疑;其是在受到被告胁迫的情况下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名的,签名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给其出具与事实情况相符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其无法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9476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其被调整工作岗位是遭受人为的打击报复所致,并非其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原告提交照片两张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称其因维权造成诉讼费、资料打印费及相关信息查询费等损失32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交税收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其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有效,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原告称其在2013年7月-10月间被调整工作调岗,被告在未与其协商的情况下每月工资降低100元,被告应赔偿其该工资收入减少的损失3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其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不同岗位及劳动者的工作情况调整工资,属于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裁决书、工作交接清单、离职审批表、照片及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考核结果汇总表、工作评价材料、调岗申请、内部人员调配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经济补偿金支领表、社会保险人员增减表、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封存清册、就业失业证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登记备案花名册、2014年度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账单、档案领取确认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的规定。第一、被告作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经济主体,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员工工作能力,具有一定的人事自主权。第二、被告2012年度产品推广部员工考评结果汇总表显示,原告综合素质测评名列该部门18名员工最后一名。原告被调整至产品推广部工程服务组岗位,该部工程服务组对冯卫忠同志评价意见显示,原告不能独立完成产品售后、储罐维修等工作。第三、原告提出调岗申请后,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内部人员调整通知书,将原告调至综合管理部从事保洁工作,原告一直未到岗工作。第四、原被告签字盖章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明确载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第五、2014年2月20日,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了原告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原告在被告出具的收据上签字确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2012年度产品推广部员工考评结果汇总表和研发部工程服务组出具的评价意见不公正、不客观、不合法,是被告在双方发生纠纷后针对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被调整工作岗位是他人人为的打击报复所致,并非不能胜任岗位工作,但其提交的照片只显示三个人在打扑克,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是在受到被告胁迫的情况下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原告第一、三、四、五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调整其工作岗位后降低其工资待遇,被告应赔偿其该损失3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降低原告工资的依据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被告未对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盾石干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冯卫忠现金300元;二、驳回原告冯卫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盾石干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满利审 判 员  陈 坤人民陪审员  马信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