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4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培中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刑初97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6年2月28日主动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超、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武某某无证驾驶晋L×××××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沈丘县周营乡至赵德营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德营镇程寨村时,撞住行人王某甲,致使王某甲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沈丘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无责任。肇事后武某某弃车逃逸。案发后,武某某赔偿王某甲近亲属一切费用共计20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武某某无证驾驶晋L×××××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沈丘县周营乡至赵德营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德营镇程寨村时撞住行人王某甲,致使被害人王某甲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武某某肇事后弃车逃逸。经沈丘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200000元,被害人王某甲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在审理过程中,沈丘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关于被告人武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以对被告人武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常某、王某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武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武某某的犯罪情节、当庭的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韩 涛审判员 郭 慧审判员 张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抗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