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3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63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4年1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侗族,高中文化,无业。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月21日16时0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南浦路菜场门口,贩卖毒品给张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收缴毒品为海洛因。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毒品称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涉案照片,扣押决定书,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NOKIA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