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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赵连新与南通通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新,南通通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910号原告赵连新。被告南通通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法定代表人梅星,董事长。原告赵连新与被告南通通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海巍、被告通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在承建位于如皋市如皋港的熔盛社区(现更名为恒盛庄园)房屋开发项目过程中,将该社区一期住宅楼第四标段的房屋承包给陆进祥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陆进祥施工后仅收到部分预付工程款,通博公司一直未与其结账。后陆进祥于2014年7月诉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要求通博公司支付工程余款600余万元(含土建工程和水电工程)。在该案诉讼中应通博公司要求庭外和解,双方在2014年10月19日,通博公司由其委托代理人沈永兵和工程结算负责人陈志清出面经项目部总负责人徐敏辉同意,与陆进祥形成了土建部分的最终结算方案,即尚欠陆进祥的工程款为260万元;并承诺于“春节前付160万元,其余款项明年结清”,但通博公司未履行承诺。本案原告与陆进祥有数年的经济往来,陆进祥总计向原告借款400余万元未能归还,原告向陆进祥主张债权未果,陆进祥提出转让其对通博公司的债权来抵销部分欠款,原告同意并由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的书面通知也已送达通博公司。原告就第一笔160万元的到期债权先前已诉至法院,通州区法院已作出判决。对于结账协议中“其余款项明年结清”即100万元应在2015年底结清,但时至2016年春节前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其与陆进祥尚有维修争议未解决,合同约定有些项目维修时间长达五年,陆进祥所建的别墅至今仍在维修期内,由于陆进祥怠于履行维修义务,相关的维修费用也应在工程款数额中扣减,最终的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另,本案所涉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发生房屋质量问题,陆进祥有施工维修能力,而原告无此能力,债权转让后必然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本案所涉的债权根据施工合同性质及债权的不确定性不得转让。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债权人陆进祥将其对通博公司的债权260万元转让给赵连新,其中首期160万元通过诉讼已经法院判决;2、债权凭证即原债权人陆进祥与通博公司代表签署的结算文件,证明陆进祥享有对债务人通博公司的合法债权;3、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快递单,证明陆进祥已将债权转让的内容通知被告;4、(2015)通商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相关事实已经过法院确认,本案讼争的是同类债权的剩余部分100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陆进祥没有到庭作证,该协议是否陆所签我们无法得知;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结算书中载明的“保修金按恒盛退款比例(退还)”,因为直至目前陆进祥仍应承担保修义务,双方最后的结算尚未进行,故该债权是不确定的,不应转让;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原告没有出具被告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的证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法院认定的债权转让有效持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2011年7月16日陆进祥向吴聪聪借款17万元的借条复印件,该17万元已由通博公司支付,证明该17万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进一步说明本案系争的债权具有不确定性。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未提供关于吴聪聪身份的证明及陆进祥借款的用途,故被告提供的该借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对上述证据审查,因本院已就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在先前的判决中均予以确认,故对该判决的既判力的效力予以维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该借款借据仅能证明陆进祥与吴聪聪的借款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陆进祥与被告工程款结算之前,且该借款借据的内容不能反映是由于陆进祥施工质量的原因造成了被告的扣款事实,对被告主张的案涉债权具有不确定性而不能转让不具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熔盛社区一期住宅楼工程由被告承建。2011年3月,徐敏辉以被告名义与陆进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上述部分工程交陆进祥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南通通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熔盛社区项目部”印章。2014年7月,陆进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熔盛社区住宅楼工程余款61313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10月19日,陈志清、沈永兵与陆进祥就陆进祥承包熔盛一期四标17栋别墅工程达成结算协议,确认该项目尚应给付陆进祥260万元,并承诺春节前付160万元,余款明年结清。2014年11月25日,陆进祥以双方已达成庭前和解协议为由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撤回起诉。2015年3月3日,陆进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陆进祥将对被告享有的26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陆进祥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上述债权转让的首批款项160万元。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通商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1、被告南通通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连新1**万元;2、被告南通通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连新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该案判决后,被告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款项也已执行完毕。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以陆进祥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给被告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返修费人民币10万元(具体以评估为准)。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与陆进祥与被告之间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且原告并不具有相应的建筑工程维修能力,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与陆进祥的纠纷可以合同关系依法另行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债权是否可以转让;2、即使陆进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被告是否可以以此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3、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起止期限是否有事实依据。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债权转让制度,债权转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存在;(2)应有合法的债权转让协议;(3)债权必须均具有可让与性,我国合同法规定基于债权的性质规定下列债权不得转让,即涉及具有人身属性的债权、依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和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4)债权的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所受让的债权真实存在,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债权。另就本案而言,债务人在与原债权人的结账协议中仅提及了“保修金根据恒盛退款比例”,但以此认定该债权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可转让性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之前的判决已确认了该债权转让的合法性。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该债权属于不得转让的债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院认为,在债权转让中债务人行使抗辩权其目的旨在阻却或抵销受让人行使债权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债务人对抗辩权的行使不能有悖于债权转让的安全、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及正常的社会交易秩序的法律原则。本案系争债权的内容为债务人经结算后确定的纯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受让的是纯受让金钱给付之权利。本案被告虽然可依据其与原债权人的建筑施工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债权人主张因未履行维修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由于原告并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对原合同履行过程及相关专业知识的欠缺,如允许债务人通过该途径转向受让人抗辩,将会使原告受让的债权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并拖入被告与转让人的合同纠纷甚至讼累之中,既不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且对债权受让人也有失公允。另被告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及在同一案件事实先前诉讼中并直至判决执行后并未就此向原债权人和本案的原告提出主张和抗辩,且被告在本案诉讼中也未能提供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的实质性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3,根据陆进祥与被告的结算单据,载明被告结欠的260万元,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160万元后,余款年底付清,即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现被告逾期支付,当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该权利也当然由原告承继。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应调整自2016年1月1日。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债务10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通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连新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南通通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连新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两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赵连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7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张海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汤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