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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4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唐兵庆与蒋云青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兵庆,蒋云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民初1282号原告唐兵庆,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向文,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云青,农民。原告唐兵庆诉被告蒋云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兵庆的委托代理人唐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云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兵庆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在广西××县广场承包房屋粉刷工程,叫原告去做工。粉刷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分批给付了部分劳动报酬,余款3160元一直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至今被告仍未付清余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31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唐兵庆、被告蒋云青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160元的事实。被告蒋云青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相关机关依法发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由被告蒋云青书写并签名,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被告蒋云青在广西××县承包房屋粉刷工程,雇佣原告唐兵庆为其提供劳务,完工后,被告未足额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1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该款,原告遂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蒋云青雇佣原告唐兵庆为其做工,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因未足额给付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但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拒不给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劳动报酬及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云青给付原告唐兵庆劳动报酬31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云青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