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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1993号原告刘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刘某甲,男,1961年出生,汉族,木里图学校教师,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梁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淑艳,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大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刘某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刘某甲驾驶蒙GXXX**号小型轿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天骄城小区北门西侧倒车时,与原告及原告停放的蒙GXXX**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额部开放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后转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科一公交认字【2015】第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蒙G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甲垫付了医疗费3943.0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甲、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9997.58元【医疗费20888.25元、误工费13899.60元(171.60元/天×81天)、运营期间的承包费10799.73元(133.33元/天×81天)、护理费2310.00元(110.0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100.00元/天×21天)】。被告刘某甲对原告刘某主张的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蒙G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甲垫付医疗费3943.06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时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刘某主张的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为蒙GXXX**号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刘某主张合理的部分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治疗中存在病理性病变,故要求鉴定;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及蒙GXXX**号小型轿车的保险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刘某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及赔偿项目与金额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刘某于2015年8月10日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头额部开放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支付医疗费4919.84元,其中被告刘某甲为其预付3943.06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刘某转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边缘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软骨损伤,支付医疗费15948.41元。原告刘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868.25元、误工费13899.60元(171.60元/天×81天)、护理费2310.00元(110.0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100.00元/天×21天),合计39177.85元。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出示了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7枚、费用清单1份及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2枚、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付的医疗费用;出示了出租车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向车主支付的租车费用。质证中,被告刘某甲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未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影像报告单中载有左侧膝关节轻度退行性改变,该病属于病理性改变,与外伤性治疗无关,故膝关节损伤治疗部分不予赔偿;对2016年3月23日金额为20.00元的门诊费收据有异议,因没有相关诊断,不予认可;对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2015年8月12日金额为3943.06元住院费票据及相应的费用清单关联性有异议;对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诊断书、病历、门诊和住院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强行出院,没有转院证明,属扩大治疗;对出租车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停运期间的承包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出示的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根据本起事故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出示的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和沈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住院病历1份和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是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其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左侧膝关节退行性改变属于病理性改变,但诊断中,确诊的原告伤情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均属于外伤性伤情,原告在沈阳骨科医院治疗情况,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性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2016年3月23日金额为20.00元的门诊费收据,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诊断,无法确定其发生的费用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出示的出租车租赁合同,不能反应停运损失数额,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刘某甲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信。刘某甲在本起事故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刘某甲驾驶的蒙G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其中医疗费,经审核医疗费票据,凭据核定20868.31元;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沈阳市骨科医院在出具的诊断书中载明全休2个月,结合原告伤情,其主张81天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其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的职工平均工资171.60元/天计算,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停运损失,需要根据停运时间和每日的停运损失数额计算,停运时间根据营运车辆受损后的修理时间确定,因原告未提供车辆修理时间,无法确定损失数额,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它赔偿项目及适用标准,经本院审核,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39177.85元。二、原告刘某返还被告刘某甲预付的医疗费3943.06元。三、驳回原告刘某其它诉讼请求。根据本判决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刘某35645.79元,支付被告刘某甲3532.0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预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14.0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4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大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赛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