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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民一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赖启能,赖启选与赖启协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民一初字第384号原告:赖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0819。原告:赖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0814。原告赖某甲、赖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启光,广东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某甲、赖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文喜,广东海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某丙,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0838。委托代理人:林秀梅、林冬存,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某甲、赖某乙诉被告赖某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甲、赖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启光、方文喜、被告赖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秀梅、林冬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赖某甲、赖某乙与被告赖某丙三人系兄弟关系。三兄弟与父母一直共同生产、共同生活,积累了一些家庭共同财产。2009年,原、被告的母亲已经去世,年事已高,原、被告也都已四、五十岁,因此,在父亲赖玉梅主持召集下分家析产。经原、被告父亲的提议,原、被告的母舅刘某、许锡健和族亲赖某丁、赖某戊的协调,最终达成一致的分家析产意见,并于2009年6月4日,在原、被告的母舅刘某、许锡健及族亲赖某丁、赖某戊的见证下,原、被告与父亲赖玉梅共同签订了《分家文书》。《分家文书》对家庭共有的房屋、楼地等财产进行分割,对父亲赖玉梅的赡养问题进行明确约定。其中第(六)条约定:“洗车场从现在开始至2012年6月30日止仍归启协经营管理,所有收入归启协个人所有。2012年7月1日以后仍由启协经营管理,租金收入于每年12月31日进行清结。当年租金收入按三份平分,每人各得一份。”后因原、被告的父亲对这一条的约定有意见,经协商后再修改补充第(九)、(十)条,即:“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车场租金归老人所有。从2013年7月1日后,车场所有设备、设施全部归兄弟三人所有。”上述《分家文书》中所指的洗车场或车场是指原、被告家庭向村委会承租的位于普宁市池尾街道华市村新坛仔处的临时用地,在与村签订的合同的面积反映为208平方米,加上公共用地面积,实际约400平方米。该地原系原、被告家庭的人口田,1981年承包经营;1988年前后,该地大部分被政府征用于修路,只剩下边角地;1997年开始,原、被告家庭每年以被告的名义,与华市村委会签订合同租用该地,并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至今;1998年,经市有关部门及村委会批准,该地设立洗车场,经营至2008年;2008年后,该地搭建临时铺面用于出租至今。因此,在2009年的《分家文书》中,对该地的使用收益分配进行明确约定。据原告了解,上述临时用地的年租金收入约人民币(下同)45万元,从2013年7月1日至今,总收入约为90万元。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分家文书》的约定,将收入与原告平均分配,而是据为己有。原告考虑兄弟的特殊关系,请亲朋好友多次进行调解,可被告一直拒绝分配。原告认为,原、被告家庭的《分家文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对位于华市村新坛仔的临时用地(即洗车场)有共同租赁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原、被告于2009年6月4日签订的《分家文书》合法有效;2.原告赖某甲、赖某乙与被告三方对位于普宁市池尾街道华市村新坛仔的临时用地(即洗车场)拥有共同租赁权、使用权和收益权;3.被告归还原告赖某甲、赖某乙位于普宁市池尾街道华市村新坛仔的临时用地(即洗车场)租金收入3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赖某甲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赖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赖某乙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赖某乙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赖某丙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赖某丙的诉讼主体资格。4.《分家文书》1份,证明:⑴原、被告家庭分家析产的具体情况;⑵洗车场系家庭共同财产,从2013年7月1日起归原、被告三人共有,收入平均分配;⑶被告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5.《临时用地办厂租赁合同书》1份、《租赁办厂临时用地合同书》4份、《租赁合同》2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代表原、被告家庭向华市村民委员会租赁位于新坛仔临时用地(即洗车场)并进行出租及收取租金。原告赖某甲、赖某乙申请证人赖某丁、刘某、赖某戊、赖某己和、赖某庚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本院依法通知,证人赖某庚没有出庭,证人赖某丁、刘某、赖某戊、赖某己和出庭证实,他们与原、被告是房亲,证人赖某丁、刘某、赖某戊证实有参与原、被告兄弟第一次分家的经过,《分家文书》由赖某丁整理书写。对分家时是否涉及“洗车场”的分配问题,其中赖某丁证实:有涉及,被告有意见,但没有发言的机会;刘某证实:有涉及,有争议;赖某戊证实:开始没说,后来有涉及,至于赖某丙是否同意不便回答。证人赖某己和证实:原、被告父亲赖玉梅说家分了之后兄弟之间不平衡,要重新分配,主要是6间厝地要每人分2间,后来重新写了这张《分家清单》,让他们签名证实。被告赖某丙辩称:一、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1.原告诉称“三兄弟与父母一直共同生产、共同生活,积累了一些家庭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1993年,原、被告兄弟三人就分户(可查户口簿拆户依据),各自生产、生活和积累财产,无任何财产上的交集。2.原、被告于2009年6月4日分家时,由各方签字确认的《分家文书》仅有1份1页,并无原告所述的关于洗车场的分配内容。原告在《民事起诉状》第2页第3段中陈述的关于《分家文书》中有就洗车场分配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09年6月4日,原、被告父亲提出分家,被告同意,当被告签好《分家文书》后,其妻舅刘某拿出一份具体的房产分配内容,被告看分家内容中对于楼地的分配与其父亲的说法不一致,且将其个人向华市村租赁的临时用地也列入分家内容,被告当即表示不同意,而各方争执不下,不欢而散,最终没有作出具体的分家清单。被告当时在场看到的内容全是打印好的文字,并无手写内容。原告关于洗车场有进行分配的陈述无任何事实依据,不能采信。3.位于普宁市池尾街道华市村新坛仔的临时用地是被告个人向华市村委会租赁并缴纳租金,不是家庭共同承租。原告在《民事诉状》第2页第4段中陈述“上述《分家文书》中所指的洗车场或车场是指原、被告家庭向村委会承租的位于普宁市池尾街道华市村新坛仔处的临时用地…该地原系原、被告家庭的人口田…”,该整段落的诉称歪曲事实。事实是:该临时用地系华市村集体所有,并非原、被告家庭的人口田。1996年,被告便开始在本案争议的临时用地搭建房屋后开设小型歌舞厅。1997年,才正式向村租赁,一开始租后是转租给他人,1999年被告从广州回来后收回自用,后在该地办过印花厂,也开过网吧,2010年才把该地重新搭建成铺面,出租给他人经营。自1997年向华市村委租赁以来,均是被告个人向村租赁,租金也是被告个人缴纳,被告父亲及原告没有支付过租金,该临时用地不属于家庭共同租用,而是被告单方行为,与家庭无任何关联。4.租金陈述无事实依据。原告在《民事起诉状》第3页第2段称“据原告了解,上述临时用地的年租金收入约人民币(下同)45万元,从2013年7月1日至今,总收入约为90万元”。被告自单方向华市村租赁临时用地以来,每年每个铺面的租金均是不一样的,且扣除向村缴纳租金、维修租赁物等各方面费用后,根本没有利润。原告关于租金的陈述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无任何依据。二、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有效的《分家文书》签订于2009年6月4日,若原告认为被告有未履行分家协议内容的行为,应于2011年6月4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的洗车场是被告个人向华市村租赁的临时用地,租赁权不是所有权,也不是产权,不能分割。三、租金收入系原告个人收入,与家庭无关,不应共同分配。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分家清单》1份,证明:⑴原、被告的父亲赖玉梅亲笔书写《分家清单》就家庭的共有财产进行分配,该清单有赖玉梅本人的签字按手印,也有在场证人赖某丁、赖某庚、赖某己和、赖某戊的签字确认,还有原告赖某乙、被告赖某丙的签字同意,可予确认该《分家清单》是赖玉梅本人意思表示,为有效分配。⑵原告所主张的“洗车场”并未列入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配,该洗车场为被告赖某丙个人向村委租赁,不是家庭共同租赁财产。2009年6月4日所立的分家文书仅有一页,各方无法就具体分家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原、被告父亲才另立清单进行分家,该分家清单是原、被告父亲亲笔写,是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尊重老人的意愿,也与分家文书中写明的另立清单为凭一致。而该清单并非原告出示的房屋分配的内容,证实“洗车场”并非家庭共同财产,而是被告个人财产。2.《见证书》2份、租赁办厂临时用地合同书4份、收款收据5份,证明位于华市村新坛仔的临时用地是被告赖某丙个人向华市村委会租赁,由赖某丙以个人名义与华市村委会签订合同并缴纳租金,是被告与华市村委会发生租赁土地合同关系,不是原、被告家庭共同租赁土地,应由被告享有该土地的租赁权益。有池尾街道法律服务所见证证实租赁是被告个人行为,租赁行为是个人行为。3.2015年3月13日华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原件在原告处),证明原告存在作伪证的嫌疑,法庭应依法处理。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有:1.赖少武的调查笔录、赖泽强的调查笔录、赖某庚的座谈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提交的2015年3月13日《证明》不是华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洗车场”原系原、被告家庭的责任田也不属实,村早已没有责任田。2.赖某丁的调查笔录1份,赖某丁陈述其参与分家的经过,分家有对“洗车场”进行分配,被告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原告赖某甲、赖某乙与被告赖某丙三人系兄弟关系。2009年,经原、被告父亲赖玉梅的提议与主持召集,在原、被告的母舅刘某、许锡健及族亲赖某丁、赖某戊的见证下,原、被告家庭进行分家析产,并于2009年6月4日,原、被告与父亲赖玉梅共同在《分家文书》上签名,《分家文书》中注明另立清单为凭,但在《分家文书》所附的“房屋分配”一页没有签名确认。原、被告对“房屋分配”中,除了6间厝地及“洗车场”分配有异议外,其他没有异议。“房屋分配”对6间厝地按原告赖某甲2间半、赖某乙2间、赖某丙1间半分配。对“洗车场”的分配为:“洗车场从现在开始至2012年6月30日止仍归启协经营管理,所有收入归启协个人所有。2012年7月1日以后仍由启协经营管理,租金收入于每年12月31日进行清结。当年租金收入按三份平分,每人各得一份。”修改补充第(九)、(十)条,即:“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车场租金归老人所有。从2013年7月1日后,车场所有设备、设施全部归兄弟三人所有”。因被告没有按“房屋分配”履行“洗车场”的分配,两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二、2009年6月4日分家后,因原、被告有异议,原、被告的父亲赖玉梅另行起草了1份《分家清单》,并召集了房亲赖某丁、刘某、赖某戊、赖某己和、赖某庚及原告赖某甲、赖某乙、被告赖某丙,当场宣读了《分家清单》,除原告赖某甲因不同意没到场外,其他人都在《分家清单》上签名确认,包括原告赖某乙。《分家清单》与附在《分家文书》后面的“房屋分配”差别是:6间厝地的分配修改为每人2间,以及未涉及“洗车场”分配。《分家清单》的落款时间是2009年6月4日,与《分家文书》的落款时间一致,但实际相隔两、三年。三、原、被告所涉及的“洗车场”,是指被告赖某丙自1997年向华市村村民委员会租赁的,每年与华市村村民委员会签订1次《租赁办厂临时用地合同书》,被告赖某丙向村委会交纳了租金,并在村委会准许的范围内搭建临时铺面向外出租。池尾街道法律服务所为被告赖某丙与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办厂临时用地合同书》作了见证。四、两原告起诉时向法庭提交2015年3月13日华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内容为“位于丰泽园对面洗车场,原是村民第十四生产队赖玉梅分配的人口责任田。因市政规划建设被征用修路。存有边角地约400平方米左右。经多次要求申请,经市有关部门及村同意,临时租用,设立洗车场,经营至2008年,洗车场改为铺面经营”。庭审时,两原告要求撤回该证据。经本院向华市村民委员会调查,该《证明》不是华市村民委员会所出具。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因分割家庭共有财产而引起的纠纷,案由应定为分家析产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分家文书》是否有效?《分家文书》共有两页,一页为“分家文书”,另一页为“房屋分配”,原、被告及其父亲赖玉梅和其他四名见证人均在“分家文书”上签名,但没有在“房屋分配”上签名确认。因“房屋分配”内容关涉原、被告等人切身利益,原、被告等人理应对该“房屋分配”以签名或者其他的方式予以确认,但根据本案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结合被告从分家至今均持有异议的事实,无法确认“房屋分配”是否为原、被告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分家文书》欠缺合同成立的意思表示真实要件,故《分家文书》不成立,自然也不存在是否有效问题。原告请求确认《分家文书》有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欲通过确认《分家文书》有效主张对洗车场拥有共同权利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收入30万元,因《分家文书》不成立,原告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两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被告在“洗车场”的收益情况,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准许。后两原告对此不服提出复议,经审查,两原告申请调查取证的事项已无其他调查取证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房屋分配”中约定两原告自2013年7月1日后才享有“洗车场”相关权益请求权,而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此,两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某甲、赖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赖某甲、赖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燕代理审判员  张少利人民陪审员  陈少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揭普民一初字第384号原告:赖某甲,男,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池尾街道华市村兰花苑141号之1。身份证号码:440527195507050819。原告:赖某乙,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池尾街道华市村兰花苑141号之2。身份证号码:440527196406130814。原告赖某甲、赖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启光,广东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某甲、赖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文喜,广东海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某丙,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池尾街道华市村兰花苑141号之3。身份证号码:440527197105240838。委托代理人:林秀梅、林冬存,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某甲、赖某乙诉被告赖某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甲、赖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启光、方文喜、被告赖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秀梅、林冬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赖某甲、赖某乙与被告赖某丙三人系兄弟关系。三兄弟与父母一直共同生产、共同生活,积累了一些家庭共同财产。2009年,原、被告的母亲已经去世,年事已高,原、被告也都已四、五十岁,因此,在父亲赖玉梅主持召集下分家析产。经原、被告父亲的提议,原、被告的母舅刘敬辉、许锡健和族亲赖遂裕、赖锦城的协调,最终达成一致的分家析产意见,并于2009年6月4日,在原、被告的母舅刘敬辉、许锡健及族亲赖遂裕、赖锦城的见证下,原、被告与父亲赖玉梅共同签订了《分家文书》。《分家文书》对家庭共有的房屋、楼地等财产进行分割,对父亲赖玉梅的赡养问题进行明确约定。其中第(六)条约定:“洗车场从现在开始至2012年6月30日止仍归启协经营管理,所有收入归启协个人所有。2012年7月1日以后仍由启协经营管理,租金收入于每年12月31日进行清结。当年租金收入按三份平分,每人各得一份。”后因原、被告的父亲对这一条的约定有意见,经协商后再修改补充第(九)、(十)条,即:“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车场租金归老人所有。从2013年7月1日后,车场所有设备、设施全部归兄弟三人所有。”上述《分家文书》中所指的洗车场或车场是指原、被告家庭向村委会承租的位于普宁市池尾街道华市村新坛仔处的临时用地,在与村签订的合同的面积反映为208平方米,加上公共用地面积,实际约400平方米。该地原系原、被告家庭的人口田,1981年承包经营;1988年前后,该地大部分被政府征用于修路,只剩下边角地;1997年开始,原、被告家庭每年以被告的名义,与华市村委会签订合同租用该地,并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至今;1998年,经市有关部门及村委会批准,该地设立洗车场,经营至2008年;2008年后,该地搭建临时铺面用于出租至今。因此,在2009年的《分家文书》中,对该地的使用收益分配进行明确约定。据原告了解,上述临时用地的年租金收入约人民币(下同)45万元,从2013年7月1日至今,总收入约为90万元。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分家文书》的约定,将收入与原告平均分配,而是据为己有。原告考虑兄弟的特殊关系,请亲朋好友多次进行调解,可被告一直拒绝分配。原告认为,原、被告家庭的《分家文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对位于华市村新坛仔的临时用地(即洗车场)有共同租赁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原、被告于2009年6月4日签订的《分家文书》合法有效;2.原告赖某甲、赖某乙与被告三方对位于普宁市池尾街道华市村新坛仔的临时用地(即洗车场)拥有共同租赁权、使用权和收益权;3.被告归还原告赖某甲、赖某乙位于普宁市池尾街道华市村新坛仔的临时用地(即洗车场)租金收入3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赖某甲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赖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赖某乙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赖某乙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赖某丙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赖某丙的诉讼主体资格。4.《分家文书》1份,证明:⑴原、被告家庭分家析产的具体情况;⑵洗车场系家庭共同财产,从2013年7月1日起归原、被告三人共有,收入平均分配;⑶被告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5.《临时用地办厂租赁合同书》1份、《租赁办厂临时用地合同书》4份、《租赁合同》2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代表原、被告家庭向华市村民委员会租赁位于新坛仔临时用地(即洗车场)并进行出租及收取租金。原告赖某甲、赖某乙申请证人赖遂裕、刘敬辉、赖锦城、赖益和、赖大荣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本院依法通知,证人赖大荣没有出庭,证人赖遂裕、刘敬辉、赖锦城、赖益和出庭证实,他们与原、被告是房亲,证人赖遂裕、刘敬辉、赖锦城证实有参与原、被告兄弟第一次分家的经过,《分家文书》由赖遂裕整理书写。对分家时是否涉及“洗车场”的分配问题,其中赖遂裕证实:有涉及,被告有意见,但没有发言的机会;刘敬辉证实:有涉及,有争议;赖锦城证实:开始没说,后来有涉及,至于赖某丙是否同意不便回答。证人赖益和证实:原、被告父亲赖玉梅说家分了之后兄弟之间不平衡,要重新分配,主要是6间厝地要每人分2间,后来重新写了这张《分家清单》,让他们签名证实。被告赖某丙辩称:一、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1.原告诉称“三兄弟与父母一直共同生产、共同生活,积累了一些家庭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1993年,原、被告兄弟三人就分户(可查户口簿拆户依据),各自生产、生活和积累财产,无任何财产上的交集。2.原、被告于2009年6月4日分家时,由各方签字确认的《分家文书》仅有1份1页,并无原告所述的关于洗车场的分配内容。原告在《民事起诉状》第2页第3段中陈述的关于《分家文书》中有就洗车场分配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09年6月4日,原、被告父亲提出分家,被告同意,当被告签好《分家文书》后,其妻舅刘敬辉拿出一份具体的房产分配内容,被告看分家内容中对于楼地的分配与其父亲的说法不一致,且将其个人向华市村租赁的临时用地也列入分家内容,被告当即表示不同意,而各方争执不下,不欢而散,最终没有作出具体的分家清单。被告当时在场看到的内容全是打印好的文字,并无手写内容。原告关于洗车场有进行分配的陈述无任何事实依据,不能采信。3.位于普宁市池尾街道华市村新坛仔的临时用地是被告个人向华市村委会租赁并缴纳租金,不是家庭共同承租。原告在《民事诉状》第2页第4段中陈述“上述《分家文书》中所指的洗车场或车场是指原、被告家庭向村委会承租的位于普宁市池尾街道华市村新坛仔处的临时用地…该地原系原、被告家庭的人口田…”,该整段落的诉称歪曲事实。事实是:该临时用地系华市村集体所有,并非原、被告家庭的人口田。1996年,被告便开始在本案争议的临时用地搭建房屋后开设小型歌舞厅。1997年,才正式向村租赁,一开始租后是转租给他人,1999年被告从广州回来后收回自用,后在该地办过印花厂,也开过网吧,2010年才把该地重新搭建成铺面,出租给他人经营。自1997年向华市村委租赁以来,均是被告个人向村租赁,租金也是被告个人缴纳,被告父亲及原告没有支付过租金,该临时用地不属于家庭共同租用,而是被告单方行为,与家庭无任何关联。4.租金陈述无事实依据。原告在《民事起诉状》第3页第2段称“据原告了解,上述临时用地的年租金收入约人民币(下同)45万元,从2013年7月1日至今,总收入约为90万元”。被告自单方向华市村租赁临时用地以来,每年每个铺面的租金均是不一样的,且扣除向村缴纳租金、维修租赁物等各方面费用后,根本没有利润。原告关于租金的陈述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无任何依据。二、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有效的《分家文书》签订于2009年6月4日,若原告认为被告有未履行分家协议内容的行为,应于2011年6月4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的洗车场是被告个人向华市村租赁的临时用地,租赁权不是所有权,也不是产权,不能分割。三、租金收入系原告个人收入,与家庭无关,不应共同分配。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分家清单》1份,证明:⑴原、被告的父亲赖玉梅亲笔书写《分家清单》就家庭的共有财产进行分配,该清单有赖玉梅本人的签字按手印,也有在场证人赖遂裕、赖大荣、赖益和、赖锦城的签字确认,还有原告赖某乙、被告赖某丙的签字同意,可予确认该《分家清单》是赖玉梅本人意思表示,为有效分配。⑵原告所主张的“洗车场”并未列入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配,该洗车场为被告赖某丙个人向村委租赁,不是家庭共同租赁财产。2009年6月4日所立的分家文书仅有一页,各方无法就具体分家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原、被告父亲才另立清单进行分家,该分家清单是原、被告父亲亲笔写,是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尊重老人的意愿,也与分家文书中写明的另立清单为凭一致。而该清单并非原告出示的房屋分配的内容,证实“洗车场”并非家庭共同财产,而是被告个人财产。2.《见证书》2份、租赁办厂临时用地合同书4份、收款收据5份,证明位于华市村新坛仔的临时用地是被告赖某丙个人向华市村委会租赁,由赖某丙以个人名义与华市村委会签订合同并缴纳租金,是被告与华市村委会发生租赁土地合同关系,不是原、被告家庭共同租赁土地,应由被告享有该土地的租赁权益。有池尾街道法律服务所见证证实租赁是被告个人行为,租赁行为是个人行为。3.2015年3月13日华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原件在原告处),证明原告存在作伪证的嫌疑,法庭应依法处理。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有:1.赖少武的调查笔录、赖泽强的调查笔录、赖大荣的座谈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提交的2015年3月13日《证明》不是华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洗车场”原系原、被告家庭的责任田也不属实,村早已没有责任田。2.赖遂裕的调查笔录1份,赖遂裕陈述其参与分家的经过,分家有对“洗车场”进行分配,被告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原告赖某甲、赖某乙与被告赖某丙三人系兄弟关系。2009年,经原、被告父亲赖玉梅的提议与主持召集,在原、被告的母舅刘敬辉、许锡健及族亲赖遂裕、赖锦城的见证下,原、被告家庭进行分家析产,并于2009年6月4日,原、被告与父亲赖玉梅共同在《分家文书》上签名,《分家文书》中注明另立清单为凭,但在《分家文书》所附的“房屋分配”一页没有签名确认。原、被告对“房屋分配”中,除了6间厝地及“洗车场”分配有异议外,其他没有异议。“房屋分配”对6间厝地按原告赖某甲2间半、赖某乙2间、赖某丙1间半分配。对“洗车场”的分配为:“洗车场从现在开始至2012年6月30日止仍归启协经营管理,所有收入归启协个人所有。2012年7月1日以后仍由启协经营管理,租金收入于每年12月31日进行清结。当年租金收入按三份平分,每人各得一份。”修改补充第(九)、(十)条,即:“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车场租金归老人所有。从2013年7月1日后,车场所有设备、设施全部归兄弟三人所有”。因被告没有按“房屋分配”履行“洗车场”的分配,两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二、2009年6月4日分家后,因原、被告有异议,原、被告的父亲赖玉梅另行起草了1份《分家清单》,并召集了房亲赖遂裕、刘敬辉、赖锦城、赖益和、赖大荣及原告赖某甲、赖某乙、被告赖某丙,当场宣读了《分家清单》,除原告赖某甲因不同意没到场外,其他人都在《分家清单》上签名确认,包括原告赖某乙。《分家清单》与附在《分家文书》后面的“房屋分配”差别是:6间厝地的分配修改为每人2间,以及未涉及“洗车场”分配。《分家清单》的落款时间是2009年6月4日,与《分家文书》的落款时间一致,但实际相隔两、三年。三、原、被告所涉及的“洗车场”,是指被告赖某丙自1997年向华市村村民委员会租赁的,每年与华市村村民委员会签订1次《租赁办厂临时用地合同书》,被告赖某丙向村委会交纳了租金,并在村委会准许的范围内搭建临时铺面向外出租。池尾街道法律服务所为被告赖某丙与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办厂临时用地合同书》作了见证。四、两原告起诉时向法庭提交2015年3月13日华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内容为“位于丰泽园对面洗车场,原是村民第十四生产队赖玉梅分配的人口责任田。因市政规划建设被征用修路。存有边角地约400平方米左右。经多次要求申请,经市有关部门及村同意,临时租用,设立洗车场,经营至2008年,洗车场改为铺面经营”。庭审时,两原告要求撤回该证据。经本院向华市村民委员会调查,该《证明》不是华市村民委员会所出具。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因分割家庭共有财产而引起的纠纷,案由应定为分家析产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洗车场”是家庭财产还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赖某丙与华市村民委员会每年签订的《租赁办厂临时用地合同书》,被告赖某丙否认该合同是代表家庭所签订,应认为是其个人行为。原、被告在2009年6月4日分家时,对“洗车场”分配就存在争议,且《分家文书》后面的“房屋分配”没有签名确认,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两原告请求以确认“房屋分配”有效,从而证明“洗车场”是家庭财产的理由不成立。两原告请求与被告三方对“洗车场”拥有共同租赁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并要求被告归还“洗车场”租金收入各30万元,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代表家庭向华市村村民委员会租赁“洗车场”,且不存在“洗车场”是赖玉梅家庭责任田的事实。因此,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关于两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请求调查被告对“洗车场”的收益情况,两原告提出的申请,因“洗车场”的租赁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尚未得到最终确定,所以本院暂不予准许两原告的申请。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两原告以被告未按“房屋分配”中从2013年7月1日,“洗车场”所有设备、设施全部归兄弟三人所有而诉讼,因此,两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某甲、赖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赖某甲、赖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春燕代理审判员张少利人民陪审员陈少娜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杨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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