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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753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祥彪,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某甲,农民。原告杨某诉被告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在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肖庄村公开巡回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祥彪、被告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86年自由恋爱相识,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婚后,双方于1987年2月17日生一子安某乙,于1989年7月17日生一子安某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未建立深厚感情,导致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安某甲辩称,原告诉称感情破裂不属实。被告患有××,下身不遂,说话困难,但头脑清醒,因为被告有病不能继续干活了,原告才和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和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同年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婚后,双方于1987年2月17日生一子安某乙,于1989年7月17日生一子安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诉讼中,双方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婚前及婚后被告患有××之前原、被告感情较好;此后,原告认为其让被告锻炼康复,被告不听,婚生子也不听话,原告才起诉离婚的。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应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大都因家庭琐事而致。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婚后二十多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只是因为近几年被告身体状况不好,又不积极锻炼康复,配合治疗才产生矛盾。双方生活过程中,产生一些分歧,可通过双方的沟通、交流来消除。庭审中,被告表达了想和原告继续生活的愿望,且被告患有××,此时更需要亲人的陪护。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安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汪志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鑫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