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赵庆辉与蔡余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辉,蔡余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78号原告赵庆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云凯,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余达。原告赵庆辉与被告蔡余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3850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起算月利率1.5%至本息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蔡余达下落不明,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吴晓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继苗、张永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云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4月29日,被告蔡余达向原告赵庆辉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20万元。2013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还款承诺书,言明“蔡余达欠赵庆辉人民币合计20万元整。已经还4万元整,现还欠未还款16万元整。承诺还款时间分五期付清。2013-8-16日还款20000,2013-8-30日还款50000,2013-9-15日还款30000,2013-9-30日还款30000,2013-10-15日还款30000+利息(月息1.5%根据实际借款的实际利息来计算)。承诺如未按时间准时还款,本人愿意按月利息3%来支付。承诺人:蔡余达”。尔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赵庆辉现金人民币158850元整,月利息按1.5%计算。每月底按时支付,计息日期2014年元月1日开始(还款时间2014年元月底贰万元、三月底叁万、四月底伍万、五月底伍万+尾款)。确保2014年5月底还清。借款人:蔡余达,33032519751203221X,2014.12.23”,并将之前的借款还款承诺书划掉以示作废。之后,被告仅于2014年1月归还25000元。剩余款项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4、借款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已部分还款并承诺分期还款的事实;5、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分期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余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庆辉借款本金133850元及利息(以1338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1元,由被告蔡余达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4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还少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陈继苗人民陪审员 张永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