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执恢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方荣林与安徽省奥海服饰有限公司、左二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荣林,安徽省奥海服饰有限公司,左二美,伍红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恢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方荣林,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执行人:安徽省奥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法定代表人:冯永银,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左二美,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伍红利,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4)枞民一初字第015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左二美及其妻王呈姐、伍红利及其妻何桂宝名下的财产属夫妻共同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左二美及其妻王呈姐、伍红利及其妻何桂宝银行存款3.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朴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