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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关某与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922号原告关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德武,丰县欢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渠某甲,农民。原告关某诉被告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太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德武,被告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诉称:原、被告于农历二○一五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生活,致使双方一直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不管不问,孩子出生后,被告及其家人也不照顾。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二○一五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渠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生活,致使双方一直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子渠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结婚到现在,虽然时间较短,但生育一子,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婚姻现状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关某与被告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太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