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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鲍冬梅、吴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鲍冬梅,吴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842号原告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法定代表人马龙,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文全,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冬梅,女,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吴建民,男,汉族,居民,现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铁,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常瑞,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鲍冬梅、吴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文全、被告鲍冬梅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刘常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林东东城区丽都嘉苑小区1号楼1单元602室楼房一处,楼房总价款为134562元,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也已经将楼房交付给了被告,被告自2012年开始交付了一部分款项,并自2012年1月偿还本金及利息(按照银行贷款的标准),但是被告只偿还了6个月的本金及利息,此后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现在尚欠6144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鲍冬梅、吴建民辩称,2011年2月16日,我与包工头商量,他开发的小区住宅卖给我,当时讲首付一半贷款一半,贷款开发商负责给办理,年底将房屋给被告,并给被告办理贷款、办理房产证。后双方算账扣除首付款尾欠65810元,我们出具了欠据,我们将810元交了,他们说给办理贷款,出具欠据后我们又给了8762元,也就是最后我们还欠56238元。按照总房款减去欠款这部分,我们已经付给78324元。2013年7月3日,双方签订了网签合同,房款的给付时间明确,首付款75562元在2013年6月1日前交,我们已经超出首付款交付,剩余的欠款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只约定了办理贷款偿还。在合同的12条约定在房屋交付的90日内办理房产证,如果发生纠纷协商处理,但是双方一致没有协商一致。双方既然约定了贷款偿还,但是贷款一直没有办理,房产证也没有办理下来,被告也没有接到原告办理不了贷款的通知,因原告没有办理房产证被告也无法进行抵押贷款,所以不能贷款应该是原告的过错。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在90日内办理房产证,因办理房产证都是开发商去办,被告办不了,没有办理房产证的过错,应该是原告的过错。原告对此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承担违约损失,进行对被告的赔偿。经审理查明,鲍冬梅、吴建民购买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巴林左旗林东镇东城区的丽都嘉苑小区1-1-602室楼房,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已经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交付了部分房款,后经核算后被告鲍冬梅、吴建民尾欠原告房款65810元没有给付。被告鲍冬梅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65810元欠据;被告鲍冬梅于2012年1月25日给付了原告房款本金1084元及利息393元;于2012年2月25日给付了原告本金1084元及利息386元;于2012年3月25日给付了原告本金1084元及利息380元;于2012年4月29日给付了原告本金1084元及利息373元;于2012年5月29日给付了本金1084元及利息366元;于2012年7月5日给付了本金1084元及利息360元;被告鲍冬梅于2012年4月29日给付了原告810元;被告鲍冬梅合计给付原告房款本金6504元,现二被告尾欠原告房款58496元。另查明,二被告购买的房屋现已经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欠据1枚、收据6枚及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欠据1枚、收据7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鲍冬梅、吴建民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鲍冬梅、吴建民尾欠原告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款58496元应当给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利息,现二被告未给付房款,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2年7月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冬梅、吴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立即给付原告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款584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6日起以584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05元,减半收取920.0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