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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民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秦先明与艾丽梅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先明,艾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先明,男,汉族,1964年9月20日生,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冯永孝,云南文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丽梅,女,汉族,1978年1月8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上诉人秦先明因与被上诉人艾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师宗县人民法院(2015)师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被告秦先明向原告丈夫李文勇借款60000元,并出示借条为凭。后经原告艾丽梅催收,被告秦先明于2013年2月1日就前述借款另行向原告艾丽梅出示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艾丽梅60000元,每月还款3000元,两年内还清(2013——2015年),到期不还用本人所有财产抵押”。尔后,被告秦先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ATM机还款21次共计28995.02元。另查明(庭审双方认可),被告通过农村信用社还款1000元,现金还款7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赔还过现金22500元。被告主张在茶室赔还原告22500元,但所提供证人证言,不能直接有效地予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应赔还下欠的借款29304.98元,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秦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还原告艾丽梅借款29304.98元。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秦先明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钱先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查清本案事实后改判或者发回师宗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是:1、一审判决部分事实没有认定,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承认:除了上诉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ATM机还款外,上诉人还分两次赔还她借款现金700.O0元(两次都没有写收条给上诉人),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汇款l000.O0元赔还她,另外上诉人还赔还了她1800.O0元。但师宗县人民法院对这一事实没有确认。2、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证人王菊花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其同学沈瑶打电话给她,沈瑶的丈夫(上诉人秦先明)欠别人的钱,别人催要,希望证人借款30000元给她,证人最终凑了22500元送到沈瑶的茶室,证人看到沈瑶将钱交给秦先明,秦先明将钱交给了一个女人,这与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称的赔还的22500元能够应证;证人沈瑶证明,2013年6月的一天,被上诉人打电话给上诉人催要借款,上诉人叫证人找亲戚、朋友借款,证人沈瑶打电话给证人王菊花,要求王菊花借款30000元给她,最终王菊花只借了22500元,并送到沈瑶的茶室,沈瑶将22500元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当着沈瑶的面将22500元交给了被上诉人;证人张燕文、雷永清均证明,2013年6月的一天,他们两个和秦先明,一个外省人,四个人正在沈瑶的茶室打麻将,一个个头矮矮的女人来到茶室催要借款,张燕文亲自看到沈瑶把钱拿给秦先明,秦先明将钱拿给了那个女的,雷永清看到沈瑶把钱拿给秦先明(后他忙着上厕所,以后的事情他不知道)。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证明力高度盖然性的原则,上诉人认为,这些证人证言完全能证实上诉人赔还被上诉人22500元这一事实。且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上诉人赔还她300元现金,赔还400元现金,赔还1800元现金,她都没有写过收条给上诉人,也就是说,他们的交易习惯是上诉人赔还被上诉人钱的时候,是不写收条的。被上诉人艾丽梅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2015)师民初字第1046号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1、上诉人认为部分事实没有认定,没有依据。上诉人的两次现金还款700元(一次300元,一次400元)及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汇款1000元的还款,是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主动所作的陈述,法庭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他赔还答辩人1800元现金,答辩人根本没有收过上诉人l800元的现金,上诉人也没有说明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拿l800元的现金还款答辩人,也没有举任何证据证明还了答辩人现金1800元的事实。2、上诉人在一审找他妻子沈瑶及麻友王菊花、张燕文、雷永清等人欲证实上诉人在2013年6月的某天现金还款答辩人22500元,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与上诉人有厉害关系,影响证据的客观、合法性,而且除上诉人的妻子之外,没有任何证人能具体证实上诉人在什么时候什么地点赔还了答辩人22500元。3、上诉人认为按交易习惯上诉人赔还被上诉人钱的时候,是不是写收条的,不符合本案事实,上诉人通过建行ATM机每次打款小额赔偿时他都留有原据作证,何况现金赔偿“大额”债款上诉人不可能不要收条。二审中,被上诉人艾丽梅提交了两份“录音证词”,证明2015年8月21日上诉人通话中说赔了被上诉人3万多。上诉人代理人质证认为,该录音不合法,不要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录音中对还款数额没有具体说明,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录音是他本人的录音,但是录音中说的还了3万多元是指通过ATM机还款,并不是指还还了被上诉人现金22500元。本院认为,该录音证词陈述较为模糊,不能直接证明本案的还款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秦先明是否在2013年6月现金还款22500元给被上诉人艾丽梅。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现金还款22500元给被上诉人这一事实,除了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拿钱给被上诉人的证人沈瑶与上诉人是夫妻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因此,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已经现金还款22500元给被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已经偿还被上诉人现金22500元的事实,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秦先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8元,由上诉人秦先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迟少杰审判员  张玲玲审判员  朱婧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丹-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