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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7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刑初83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远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省道216线淮滨县王店乡白露河桥北300米处,在往路西边空旷地倒车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行人葛加全撞倒致死。被告人李某甲弃车逃离现场。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省道216线淮滨县王店乡白露河桥北300米处,在往路西边空旷地倒车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行人葛加全撞倒致死。被告人李某甲弃车逃离现场。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甲家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十五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经过当庭质证的:1.书证: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淮滨县公安局(淮)公(法医)鉴(尸检)字(2016)002号尸体检验报告书;4.证人李某丙、孙某等人证言;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逃逸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甲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过失犯,认罪、悔罪,社会矛盾已化解,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翔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熊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