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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2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艳与吴红星、吴天良、陶玉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吴红星,吴天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陶玉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249号原告陈艳,女。委托代理人吴统益,男,系村委会推荐。被告吴红星,男。被告吴天良,男,系原告陈艳丈夫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劲松。被告陶玉婷,女。原告陈艳与被告吴红星、吴天良、陶玉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韶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25日,本院依法追加陶玉婷、吴天良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曾国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瑞、人民陪审员李小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的其委托代理人吴统益,被告财保韶关分公司、吴红星、吴天良、陶玉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请求判令:被告财保韶关分公司、吴红星赔偿原告陈艳的后续治疗损失共计11778元(医药费5119元+误工费1284元+护理费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交通通信费100元+复查照片费225元)。原告陈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住院医疗发票,拟证明住院费用;3、第一次手术后复查照片,拟证明照片费用;4、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出院情况;5、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入院情况;6、科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在玉溪镇中心卫生院治疗;7、手术记录,拟证明原告取内固定手术情况;8、手术情况、原告手术情况;9、用药情况,拟证明原告用药情况;10、(2015)宜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后续治疗费未进行赔偿。被告吴红星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损失亦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财保韶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财保韶关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应由被告财保韶关分公司承担。被告吴红星未提供证据。被告财保韶关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应为19天;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依据,应驳回;三、车费通信费没有依据,应驳回;四、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财保韶关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陶玉婷、吴天良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8、9、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0月7日15时10分,被告吴红星驾驶车号为粤FCT0**的小型轿车,沿宜章县玉溪镇吴家村公路向东行驶至宜章县玉溪镇吴家村路段弯道会车时,与被告吴天良驾驶的车号为湘L454**的普通摩托车相碰撞,导致摩托车后座的乘客即原告陈艳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3102242014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红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的相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天良无与事故发生起相关作用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艳无责任。原告陈艳曾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5)宜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伤残限额赔偿原告陈艳经济损失23554元,予以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陈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180.2元,三项共计43734.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陈艳于2015年12月30日前往宜章县玉溪镇中心卫生院进行后续治疗,于2016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19天。住院及检查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344元(该费用原告陈艳���先行支付)。另查明,车牌号为粤FCT0**的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陶玉婷,被告吴红星系借用被告陶玉婷的车辆,该车在被告财保韶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原告陈艳从2011年起一直居住在县城,从事养蜂业。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0520元;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为25212元;伙食补助费县内为30元/人·天。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原告陈艳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原告陈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53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人·天);(3)误工费1312元(25212元/年÷365天×19天);(4)护理费2109元;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定原告陈艳在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09元(40520元÷365天×19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陈艳的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原告陈艳的损失共计9435元。对于原告陈艳超出本院上述认定的经济损失数额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陈艳在本案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怎样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虽为被告陶玉婷,但该车肇事时系被告吴红星借用被告陶玉婷的车辆,且被告陶玉婷借用车辆无过错行为,故应由被告吴红星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财保韶关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伤残限额赔偿原告陈艳经济损失3521元(9435元-医疗费5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914元,应由被告财保韶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陈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伤残限额赔偿原告陈艳经济损失3521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914元,二项共计943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吴红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国萧审 判 员  周 瑞人民陪审员  李小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芳艳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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