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7刑更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海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刑更192号罪犯刘海,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监狱服刑。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9日作出(2008)玉中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4548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6月13日减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3月16日减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11月21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监狱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4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海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至2015年10月间,该犯主要从事来料加工劳动工种,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度连续两年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在计分考核中共获奖励分156.4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计分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法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应锐审判员  阮 真审判员  黄粹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