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诉被告万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万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404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桃。组织机构代码:69846603-9。负责人:黎龙,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蓉,该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车良岐,该分公司职员。被告:万遥,男,住南昌市南昌县。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诉被告万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良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诉称: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编号为NCHDLZ0241),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无息借款215152元,用于被告认购南昌恒大绿洲六期3#高层2单元1702号房,还款方式为2015年4月21日前归还107576元、2016年4月15日前归10757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数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截止起诉之日,尚未归还原告2015年4月21日的借款,且原告多次以电话或函告的形式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置若罔闻。因被告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有借款并解除借款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编号为NCHDL20241);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15152元及违约金21945.5元(暂时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5152元的事实及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证据二、通知书及邮递回执单,证明被告经催缴仍逾期未偿还贷款金额107576元的事实。证据三、付款委托书、承诺书,证明若被告逾期未还款,原有权决定如何处置房屋及房产证办理日期等相关事宜。证据四、记账凭证三张、中信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将借款215152元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给江西翠林山庄有限公司。被告万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编号为:NCHDLZ0241),协议约定因被告认购了南昌恒大绿洲六期3号楼2单元1702号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免息借给被告215152元,还款时间约定为:被告须在2015年4月21日前归还107576元,在2016年4月15日前归还107576元,若被告未按约还款,每逾期一天,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将所借215152元付款至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账户,并写明该款仅限于购买南昌恒大绿洲六期3号楼2单元1702号房。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代被告向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转账215152元,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出具收款证明,表明其已收到上述款项。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归还了1075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上述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委���向案外人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其即享有按约收回借款的权利。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协议,因借款协议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的还款期限已过,该份借款协议已到期,故无需解除。另原告起诉时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款项尚未到期,第一笔款项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1日,而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才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故被告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违约责任,但双方所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不予保护,故第一笔款项的违约金为24097元(按照本金107576元,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22日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万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7576元及支付违约金24097元,合计131673元;二、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8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96元,合计6456元,由被告万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黄建红人民陪审员 郑 颖人民陪审员 杨文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碧云速 录 员 张 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