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杨某、黄佐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乙,黄佐龙,李武明,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67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黄佐龙,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武明,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柯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黄佐龙、李武明、柯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晨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黄佐龙、李武明、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李武明、黄佐龙、柯某窃走被害人田某停在本市温峤镇上墩村南园168号门口的一辆红色电动车(因规格、型号不明,无法鉴定)。二、2016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李武明、黄佐龙、柯某窃走被害人金某停在本市温峤镇上墩村南园25号门前的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元。三、2016年1月8日或9日的凌晨,被告人杨某乙、李武明窃走被害人李某停在本市温峤镇琛山村下河头10号对面黑色棚子下的一辆深棕色助力车(因品牌、规格、型号不明,无法鉴定)。四、2016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乙、李武明、黄佐龙、柯某窃走被害人邹某停在本市温峤镇琛山村下河头33号一楼房间内的一辆黑色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60元。该辆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五、2016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乙、李武明、黄佐龙、柯某窃走被害人陈某甲的租客停在本市温峤镇莞渭童村三碰桥村47号一楼的两辆助力车(因品牌、规格、型号不明,无法鉴定)。六、2016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李武明、黄佐龙、柯某在本市横峰街道洋江村横邱路8号后门口窃走一辆黄色助力车。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00元。该辆助力车已被温岭市公安局追回并扣押。七、2016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李武明、黄佐龙、柯某窃走被害人陈某乙停在本市大溪镇潘郎村中桥手机店后门的一辆白色助力车(因品牌、规格、型号不明,无法鉴定)。八、2016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李武明、黄佐龙、柯某在本市横峰街道汇川王村红飘带网吧门口窃走一辆红色迅鹰牌燃油助力车及一辆黑色嘉隆迅鹰牌燃油助力车。经鉴定,该红色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00元,该黑色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00元。该两辆燃油助力车已被温岭市公安局追回并扣押。2016年1月20日4时1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横峰街道汇川王村红飘带网吧对面的巷子抓获被告人杨某乙、黄佐龙、李武明。2016年1月22日2时32分许,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横峰街道宾皇网吧附近抓获被告人柯某。被告人杨某乙、黄佐龙、李武明、柯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黄佐龙、李武明、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人陈某甲、王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金某、李某、邹某、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乙、黄佐龙、李武明、柯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乙等的辨认笔录,起赃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黄佐龙、李武明、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乙、黄佐龙、李武明、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决定对各被告人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武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黄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杨某乙、黄佐龙、李武明、柯某退赔给被害人田胜喜、陈武其犯罪所得;退赔给被害人金香连人民币450元;责令被告人杨某乙、李武明退赔给被害人李兵其犯罪所得。六、已扣押的黄色助力车一辆、红色迅鹰牌燃油助力车一辆及黑色嘉隆迅鹰牌燃油助力车一辆由温岭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蔡晓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仇仁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