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异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范学良、孙长军与银川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学良,孙长军,银川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异53号异议人范学良,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申请执行人孙长军,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韩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银川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姚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万虎,该公司职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长军与被执行人银川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范学良提出执行异议,认为银川市兴庆区宁青园2号楼3单元1101室归异议人所有,请求中止对银川市兴庆区宁青园2号楼3单元1101室的执行。经审查查明,2015年5月7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孙长军与被告银川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原告孙长军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兴财保字第42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银川凯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鹰名下价值150万元的财产。2015年6月29日,本院向银川市房管局发出(2015)兴财保字第4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申请人银川凯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产权。2015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5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银川凯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偿还原告孙长军借款100万元。案件受理费180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12元,由被告承担。申请执行人孙长军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发出通知,要求银川市兴庆区宁该室住户于2016年4月1日前迁出。异议人范学良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范学良与银川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赛马分公司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一份、《顶房协议》一份及《物业服务处楼宇分户移交表》一份、《业主临时公约》一份、《业主情况登记表》、电梯费、物业费收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等,以此证明涉案房屋以工程款顶账的方式已归异议人所有,异议人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本院受理审查。经核查,异议人范学良名下备案银川市兴庆区涉案房屋房产。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复议人范学良名下已拥有一套住宅,又购买一套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商品房,异议人主张的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异议人范学良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范学良所提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文学审 判 员 李霭杭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安逸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