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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1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胜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胜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461号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汨罗市屈原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志勇,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傅达,男,汉族,。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刘胜辉,男,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汨罗信用联社)与被告刘胜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彭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胜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汨罗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刘胜辉于2014年6月20日在原告联社新市信用社贷款5万元,约定于2015年6月19日偿还,年利率为12.213%。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刘胜辉立即清偿贷款本息。被告刘胜辉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在原告的新市信用社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00000383借款合同及编号为0000283266的放款确认书。被告刘胜辉在借款合同及放款确认书上签名并捺印。约定2016年6月19日偿还,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213%。经核对,截止到2016年3月3日,被告刘胜辉应交利息累计10533.76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偿还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信用社提供的刘胜辉签名立据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壹份、福祥便民卡放款确认书、利息收取说明及被告的身份证明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胜辉签订合同向原告汨罗信用社的新市信用社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签订合同借款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贷款的发放,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胜辉未依约按期偿还贷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予以清偿,对此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胜辉的借款本金为5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213%,经核对,截止到2016年3月3日,被告刘胜辉应交利息累计10533.76元,故被告刘胜辉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为5万元,截止到2016年3月3日的利息为10533.76元,对后段利息自2016年3月4日开始,按年利率12.213%计算,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利随本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胜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0533.76元。后段利息从2016年3月4日开始,按年利率12.213%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时止,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3元,减半收取为656元,由被告刘胜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蓝红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