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5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林青与胡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青,胡湘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361号原告林青,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胡湘彬,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原告林青与被告胡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青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原告当天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并口头约定于2015年3月21日还清借款。借款期满,被告没有还款。2015年10月13日,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继续借款,被告并于当日在原借条上签名确认。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3个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24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湘彬偿还原告林青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湘彬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过程是事实,但我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止,现要求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4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该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015年10月13日,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续借上述款项,被告并于当日在原借条上签名确认。嗣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止共计人民币240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内容为:“借款日期:2014年3月21日今借到林青人民币:零百零拾肆万零仟元整月息2分用途经商借款人(签章):胡湘彬担保人(签章):身份证号码担保人电话:详细住址此借款还未还清,继续借款。胡湘彬2015年10月13日已还利息3个月2400元”,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因经商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2015年10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被告续借上述款项及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3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24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亲笔书写并签名确认,且被告对此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6年3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商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且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3个月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止,故被告应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湘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林青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林青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3.20元,减半收取566.60元,由被告胡湘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