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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2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陆秀平与陈湖、谭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秀平,陈湖,谭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172号原告陆秀平,男,汉族,1952年12月2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黄丹琳,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建定,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湖,男,汉族,1957年1月2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志基,男,汉族,1986年5月2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被告陈湖儿子。被告谭枝,女,汉族,1958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现住佛山市禅城区。原告陆秀平诉被告陈湖、谭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宁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丹琳、林建定、被告陈湖委托代理人陈志基及被告谭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湖为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9日被告陈湖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6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60万元到对方指定账户,当天被告出具借条承诺借用期3个月,于2015年2月20日前归还,月利息18000元。2015年2月5日,陈湖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40万元汇到被告指定账户,月利息10000元,无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5月27日被告陈湖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分别于5月27日、6月3日分别向被告陈湖转账15万元、35万元,被告于6月3日出具借据,约定月利息12500元。被告一直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30日,此后再无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谭枝因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湖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1071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2、被告谭枝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湖辩称:借款属实,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借款后有归还过利息至2015年11月底,都是转账为主,少部分支付现金,但具体没有计算过还款数额。借款是用于油库的生产经营,但生意失败所以无能力还款。被告谭枝辩称:本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人对借款不知情,借款也不是本人意愿,也没有与我商量,陈湖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购买家庭大宗商品;我已经退休8年,小孩已经长大成人,不需要借款,本案债务属于陈湖的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陈湖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用期3个月至2015年2月20日,每月利息18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60万元给被告陈湖。2015年2月5日,陈湖再向出具书面凭证,确认借到原告40万元,每月利息10000元;同日,原告以网银转账形式支付了40万元给被告陈湖。2015年6月3日被告陈湖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万元,每月利息12500元;原告分别于同年5月27日、6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5万元、35万元给被告陈湖。被告陈湖借款后一直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30日,此后再无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湖与被告谭枝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三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平安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确认书两份、平安银行卡流水、结婚登记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湖分三次合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其中第一笔借款60万元已超过还款期限,另外两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视为已进行催告,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湖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其中第一笔6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息为18000元,折合年利率为36%(18000元÷600000元×12×100%),第二笔4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息为10000元,折合年利率为30%(10000元÷400000元×12×100%),第三笔5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息为12500元,折合年利率为30%(12500元÷500000元×12×100%),均超过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现原告主张按照24%计算,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均确认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1月30日,故因自2015年12月1日开始起算。关于被告谭枝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陈湖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谭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也实际用于生产经营获得,被告谭枝虽然抗辩对借款不知情也没有实际使用借款,但对此并无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枝对被告陈湖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秀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谭枝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3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宁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晓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