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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12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罗述同与成都神龙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述同,成都神龙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2483号原告罗述同,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合奇县。委托代理人田思君,北京鑫兴(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神龙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号第24层7.8号。法定代表人韩艳梅。原告罗述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成都神龙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瑞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子龙、人民陪审员郑虹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签订车多宝销售代理协议书,原告向被告购买专利产品轮胎自动充气补胎液连接头,金额198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68000元。原告收到货物后发现该产品是补胎液,且假借他人知识产权,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故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合作协议;2、返还货款168000元;3、支付交通费1万元;4、返还运费5千元;5、返还定金1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车多宝合作协议及授权书;2、被告工商材料;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4、转账明细。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车多宝销售代理协议书,约定:为拓展“车多宝.汽管家”产品销售市场,扩大销售体系,双方紧密合作,经营期限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乙方首批进货款198000元,经销区域为新疆阿克苏阿合奇县;乙方在签约前已完全知道并完全认同甲方的企业文化、运营管理制度,披露企业的信息、知道产权的基本情况、经营网点的投资预算、对经销商的指导监督具体办法、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和条件等。此后,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韩艳梅累计支付货款168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提供的自动充气补胎液,但数量很少。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为拓展“车多宝.汽管家”产品销售市场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韩艳梅支付货款168000元,被告向其提供了名为自动充气补胎液的货物,现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产品假借他人知识产权,产品质量低劣构成欺诈,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系以合同履行中被告提供产品存在问题为基础,该履行行为与当事人协议效力并无直接关系。另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订立合同,故其以被告行为构成欺诈要求撤销合作协议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述同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三十元,由罗述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京瑞代理审判员  王子龙人民陪审员  郑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庄馥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