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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干与胡义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干,胡义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441号原告张干,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其生、梁晓兵,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义亮,居民。委托代理人朱长军,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干诉被告胡义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22日进行了听证,原告张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其生、被告胡义亮委托代理人朱长军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干的委托代理人孙其生、被告胡义亮委托代理人朱长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干的委托代理人孙其生、被告胡义亮委托代理人朱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干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张干与付春喜、杨卫国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开发沭阳县扎下镇胡道口商业街工程。2014年5月7日,被告胡义亮购买原告开发的胡道口商业街房屋,尚有125000元余款没有支付,并为此打下欠条一张。2014年8月15日,原告张干与付春喜、杨卫国约定被告胡义亮所欠购房款由张干收取。经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义亮辩称:买房的事是事实,但是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出具给付春喜的,而且被告所书写的欠款125000元是涉案房屋初期的价格,这个是没有按照约定进行优惠的价格,同时该房屋也不具备交付条件。对原告张干的诉讼主体身份,被告提出质疑,因为张干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付春喜、杨卫国共同开发建设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扎下镇胡道口商业一条街,被告从案外人付春喜处购买涉案房屋即位于沭阳县扎下镇胡道口商业街第一期路南自东向西第九套房屋,并于2014年4月6日签订《扎下镇胡道口村房屋安置合同》,双方约定该涉案房屋售价为1200元/㎡,房屋建筑面积为193㎡,原房屋拆迁面积为32.6㎡,置换后面积为160.4㎡,付款方式为:置换后于2014年4月6日预付壹拾贰万伍仟元整,余款待附属设施结束后付清。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向付春喜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正,¥125000元,经欠人胡义亮,证明人:胡义刚,还款日期15号,2014.5.7-15号,2014.5.7”。后因被告未支付房款,案外人付春喜、杨卫国授权本案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付春喜、杨卫国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共同开发建设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扎下镇胡道口商业一条街,但至今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扎下镇胡道口商业一条街并未获取土地使用权合法流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审批手续。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询问笔录、《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扎下镇胡道口村房屋安置合同》、欠据、建设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我国土地管理法、建设工程相关行政法规等对兴建建筑均有要求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强制性规定。出售开发建设的房屋需获得政府行政部门的相关审批手续,原告与案外人付春喜、杨卫国共同开发建设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扎下镇胡道口商业一条街并未获取土地使用权合法流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审批手续。付春喜在这种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自成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且具有溯及力。依照该合同取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与案外人付春喜、杨卫国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共同开发建设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扎下镇胡道口商业一条街,系个人合伙关系。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合伙人授权原告确认案外人付春喜与被告胡义亮签订的关于位于沭阳县扎下镇胡道口商业街第一期路南自东向西第九套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屋的权限。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徐 品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人民陪审员  单月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胡潇潇书 记 员  王 巧书 记 员  咸军成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