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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2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2426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於仁根,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於仁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起诉称:双方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因原告所在地遇开发拆迁,在双方没有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在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的户口于2014年5月22日迁入到原告家。结婚后,双方性格、脾气存在差异较大,结婚不久,被告即提出要求原告购买商品房。原告考虑到本身是安置拆迁户,没有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经介绍人等人相劝才平息。在日常的生活中,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购买电脑、汽车等事宜,双方意见不一又发生争吵,并提出结婚仪式要在星级酒店举行,原告及家人联系了星级酒店,但被告又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脱,至今未举行结婚仪式。双方虽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居住生活日子较少,发生争吵被告就回娘家居住。原告父亲曾两次住院,被告也未探望。2015年春节,经原告再三劝说,被告及其母亲才到原告家吃饭,第二天被告又回娘家居住。结婚后,双方经常分居,共同居住累计也不会超过两个月。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曾于2015年6月1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劝解,原告撤诉,但此后双方无任何联系和往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80000元。被告李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起诉所述内容部分与实际不符。购买车子、酒店办婚礼等不是被告主动提出的,是结婚前原告方的承诺。另外原告方还承诺有拆迁补偿方面的权益,被告也可以享受的。发生争吵偶尔是有的,但并没有老是回娘家住,吵架后被告与原告方有沟通的。原告家拆迁后,原告都是住在被告家。原告父亲住院的事情被告完全不知道,所以没有去看望。综上,被告与原告感情是好的,不知道为什么原告要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未生育。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及其他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执。原告遂于2015年7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撤回起诉。原告现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结婚证一本、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现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及其他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并无其他实质性的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若双方能够相互信任、相互谅解、遇事多沟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视目前情形,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童华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海燕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09民初2426号原告郑某,身份证号码339005198904270015,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塘湾村非农12组21户。委托代理人於仁根,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身份证号码339005198908070045,女,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塘湾村非农12组21户。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於仁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起诉称:双方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因原告所在地遇开发拆迁,在双方没有了解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15日在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的户口于2014年5月22日迁入到原告家。结婚后,双方性格、脾气存在差异较大,结婚不久,被告即提出要求原告购买商品房。原告考虑到本身是安置拆迁户,没有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经介绍人等人相劝才平息。在日常的生活中,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购买电脑、汽车等事宜,双方意见不一又发生争吵,并提出结婚仪式要在星级酒店举行,原告及家人联系了星级酒店,但被告又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脱,至今未举行结婚仪式。双方虽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居住生活日子较少,发生争吵被告就回娘家居住。原告父亲曾两次住院,被告也未探望。2015年春节,经原告再三劝说,被告及其母亲才到原告家吃饭,第二天被告又回娘家居住。结婚后,双方经常分居,共同居住累计也不会超过两个月。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曾于2015年6月1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劝解,原告撤诉,但此后双方无任何联系和往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80000元。被告李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起诉所述内容部分与实际不符。购买车子、酒店办婚礼等不是被告主动提出的,是结婚前原告方的承诺。另外原告方还承诺有拆迁补偿方面的权益,被告也可以享受的。发生争吵偶尔是有的,但并没有老是回娘家住,吵架后被告与原告方有沟通的。原告家拆迁后,原告都是住在被告家。原告父亲住院的事情被告完全不知道,所以没有去看望。综上,被告与原告感情是好的,不知道为什么原告要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未生育。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及其他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执。原告遂于2015年7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撤回起诉。原告现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结婚证一本、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现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及其他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并无其他实质性的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若双方能够相互信任、相互谅解、遇事多沟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视目前情形,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童华辉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