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执异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人徐国银、陈志与被执行人柳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国银,陈志,柳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382执异字第16号案外人杨建民,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徐国银,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陈志,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柳才,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徐国银、陈志与被执行人柳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柳才所有的,以喀左县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开发的坐落于喀左县六官镇政府原市场一栋新建的A段临街楼房。案外人杨建民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建民称,查封的楼房我于查封之前在2014年12月20日从柳才手里购买的,有购房合同和交款收据,该楼房属于我所有,应解除查封。经查,徐国银、陈志与柳才的民间借贷纠纷,徐国银、陈志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5)凌城民初字第02081号判决,该判决认定:双方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柳才向徐国银、陈志借款730万元,并以柳才建设的喀左县六官镇新建临街门市A、B段作抵押。柳才未履行还款义务,判决柳才偿还徐国银、陈志借款2,745,000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徐国银、陈志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凌城民初字第2081-2号裁定,查封了坐落于喀左县六官镇政府原市场一栋新建的A段临街楼房。本院认为,柳才向徐国银、陈志借款并以其建设的房屋作抵押的事实清楚,案外人杨建民在柳才处购买楼房,但未完成不动产所有权物权登记,案外人杨建民对执行标的尚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建民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依法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俊田审 判 员 梁延广人民陪审员 安天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盖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