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京友、张振争与王进风、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京友,张振争,王进风,王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初字第2444号原告:张京友,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告:张振争,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葛秀荣之子。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泽刚,山东兴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进风,女,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系死者王长金之妻。被告:王华,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长金之子。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陆军,齐河中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京友、张振争与被告王进风、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俊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志国、张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京友的委托代理人于泽刚,被告王进风、王华的委托代理人陶陆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京友、张振争诉称,2015年10月15日10时50分,王长金驾驶四轮内燃观光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9线620KM+900米处(茌平县万和通门口西),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河中,造成王长金、葛秀荣死亡,张京友受伤,四轮内燃观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茌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长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葛秀荣、张京友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诉至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08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进风在庭审中辩称,王进风同意在继承遗产的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继承的财产有村里的民房一个院,可以进行评估作价。被告王华在庭审中辩称,放弃继承财产,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0时50分,王长金驾驶四轮内燃观光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9线620KM+900米处(茌平县万和通门口西),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河中,造成王长金、葛秀荣死亡,张京友受伤,四轮内燃观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茌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长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葛秀荣、张京友不承担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检验鉴定文书、尸体检验报告、张振争及乘车人谭忠良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本案的庭审笔录也可佐证以上事实。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交王华、王进风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王长金驾驶的车辆系家庭共同购买,家庭共同经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笔录本身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车是家庭共同共有。查明,王进风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称,我与王长金是夫妻,他开的车是我们自己的车,烧油的,买车花了不到7000元,在公路上跑出租。被告王进风提交后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长金与王进风的共同财产有五间正房、大门及一座院子。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明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件。村委会无权出具这样的证明,也不能证明被告的所有财产情况。被告王华提交2015年12月20日的声明一份,证明王华放弃对死者王长金的财产继承。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声明有异议,该份证据与被告王进风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茌平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能客观的反映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其认定结论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王长金驾驶的车辆为死者王长金与被告王进风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用于出租,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被告王进风作为该车的共同所有权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王长金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王长金已去世,被告王华作为王长金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其所提交的放弃继承的声明发生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在本案之前被告王华未通过公开方式发表声明,因此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声明放弃继承对本案的原告显失公平,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计算,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9689.5元,共计267329.5元,对原告主张的26083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进风赔偿原告张京友、张振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6083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华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张京友、张振争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12元,免交2616元,由被告王进风负担2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俊丽审判员 杨志国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玖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