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21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小军、李雪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小军,李雪梅,湖北锦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周方,冷宾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8号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随州曾都区舜井大道89号。法定代表人赵雁鸿,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及代为受领债权、代领执行款等),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经营部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及代为受领债权、代领执行款等),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员工。被告汪小军。被告李雪梅。被告湖北锦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厉山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方,该公司经理。被告周方。共同委托代理人冷宾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一般代理权限外还具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以及代为受领债权、代领法律文书等)系被告湖北锦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周方之夫。被告冷宾峰。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农商行”)与被告汪小军、李雪梅、湖北锦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周方、冷宾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明,被告锦程公司、周方委托代理人冷宾峰、被告冷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小军、李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汪小军于2015年4月27日以资金不足为由,在原告处以锦程公司担保,申请担保贷款199万元,约定利率为12.5%,实际到期日为2016年4月10日,现结欠贷款199万元,贷款利息结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汪小军、李雪梅于2015年4月25日给农商行书写承诺书一份,若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自愿对此笔贷款承担相应经济和法律责任。贷款时被告锦程公司同意为该笔贷款作担保,并于2015年4月23日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同意给农商行书写担保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同时被告周方、冷宾峰为该笔贷款作担保,并承诺自愿用所有财产作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4月27日被告锦程公司存入20万元保证金为该笔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至原告起诉时,此笔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现贷款利息已逾期4个月,被告方已违约,经原告方数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和法律的严肃性,现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汪小军、李雪梅偿还我行借款1900079.18元及利息,被告锦程公司、周方、冷宾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处理被告所有资产时我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被告锦程公司、周方、冷宾峰辩称,欠款与担保都属实,但现在承担担保责任有一定困难,公司现在正在努力经营,希望原告给我们一段时间发展。被告汪小军、李雪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小军与被告李雪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3日,被告汪小军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随州农商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申请借款200万元,期限一年,被告李雪梅作为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此笔贷款,并承诺对此贷款承担相应经济、法律责任。2015年4月23日,被告锦程公司出具《湖北锦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同意担保贷款决议书》一份,写明该公司同意为被告汪小军向随州农商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申请的200万元贷款作保证人,期限一年。同时被告周方、冷宾峰承诺以个人家庭财产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汪小军、李雪梅与随州农商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9万元,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年利率为1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挤占挪用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罚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借款人违约;此项借款为担保贷款,由被告锦程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锦程公司与随州农商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汪小军与随州农商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当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以主合同约定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时,被告锦程公司与随州农商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质押合同》一份,合同写明被告锦程公司同意以单位定期存单(存款金额20万元)为质物为被告汪小军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以此存款作为贷款保证金。2015年4月27日,被告锦程公司向随州农商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存入20万元存款作为贷款保证金,存单作为质物由原告持有,到期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此笔保证金后经协商由被告锦程公司取出用于偿还被告汪小军的借款。另查明,随州农商行经济开发区支行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汪小军发放借款199万元,到期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借款发放后,被告汪小军共偿还借款本金89920.82元,共偿还借款利息148556元,利息结止2015年12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1900079.18元及部分利息。本院认为,随州农商行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汪小军、李雪梅、锦程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汪小军、李雪梅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随州农商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系随州农商行下设分支机构,随州农商行作为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随州农商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汪小军、李雪梅偿还借款本金1900079.18元及未付利息,被告锦程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冷宾峰、周方自愿为被告汪小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冷宾峰、周方对汪小军、李雪梅的1900079.18元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小军、李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79.18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汪小军已支付的148556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减),被告湖北锦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周方、冷宾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汪小军、李雪梅、湖北锦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周方、冷宾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效阳代理审判员 杨莹莹人民陪审员 吕华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