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敬显波、龙永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敬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敬某某、龙某某伙同他人预谋盗窃,坐车至成都市成华区某路111号,进入院内停车棚,盗窃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山地自行赛车,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二辆电动自行车。被盗山地自行车及其中一辆电动车被被告人及同案人员销赃耗用,另一辆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辆被追回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34元,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4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敬某某、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敬某某、龙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敬某某、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敬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对被告人龙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敬某某、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当日,民警将被告人龙某某挡获后,其交代同案犯的住址,并带领民警前往现场指认,后民警据此设伏将同案犯敬某某挡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某、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责令被告人敬某某、龙某某将违法所得向被害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焱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