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1438号原告吴某。被告王某1。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王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子一女。刚开始二人感情尚可,但仅过了一年,双方就开始吵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工作没有上进心。而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架,双方结婚至今的大部分时间是在争吵中度过的。特别是在近半年的时间里,双方已经开始分居。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2由被告自行抚养,婚生女儿王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1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另外,为了孩子,被告王某1也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1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吴某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2,现随被告王某1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3,现随原告吴某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王某1离婚,被告王某1不同意离婚。原告吴某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不宜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况且,原、被告已生育一子一女,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故以判决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煦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婚姻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