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5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付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地坛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悦,女,1936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永龄(付悦之子),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55号。法定代表人姜建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沙洪洲,男,1986年3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地坛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9号。负责人刘志刚,网点行长。委托代理人沙洪洲,男,1986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恺,男,1983年6月6日出生。上诉人付悦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总行)、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地坛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地坛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50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解学锋担任审判长,法官徐晨、法官刘正韬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悦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龄,被上诉人工总行、被上诉人工行地坛支行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沙洪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悦在一审中起诉称:付悦在工行地坛支行办理了定期存款业务,2013年7月26日发现该行未按照《储蓄管理条例》第18条中有关“自动转存”与“约定转存”的法律规定办理法定自动转存业务,将付悦名下定期存款转存业务记为活期存款。付悦认为:1.《储蓄管理条例》第18条中规定了“自动转存”与“约定转存”两种转存方式,没有“不转存”这个储蓄种类,且自动转存是大众化主体业务,是储户的法定权利,不需要事先约定,约定转存针对的是个别储户对于不同存期的特殊偏好需求,需要事先约定,并须遵循特定专业流程和模式进行,无论自动转存还是约定转存,都必须为储户转存,工行擅自开办新的储蓄种类和国储条例规定外的储蓄业务系违法行为;2.虽付悦在办理存款业务时在个人业务凭单上勾选了“到期不转存”一项,但工行设置“不转存”选项是强迫储户在其精心特制的投毒菜单上勾选,其在产品中添加“不转存”毒药,束缚和限定了消费者储蓄自由行为能力,致使付悦中毒并造成定期存款利息损失5503.2元,该业务模式违反民法通则、国储条例、人总行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以及商业银行审慎管理原则,是发生在金融消费领域里的假冒伪劣产品,其中的格式条款依照消法第二十六条亦应无效;3.中国银行、建设银行等其他银行办理相关业务均无此类选项,且《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款自动转存、约定转存业务规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自动转存业务无须客户事先向银行约定,我行在到期日自动为该笔存款办理转存”,工行未向社会公布两存业务管理规定,且其后变更业务凭证样式,业务模式具有擅自性、随意性、违法性。依据《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各级支行不具有法人资格,付悦在下属营业网点办理业务,不影响其与工总行之间形成合同法律关系,且工行地坛支行是根据工总行设定的业务模式进行操作,工总行制定该业务模式存在过错,故诉至法院,要求工总行与工行地坛支行共同三倍赔偿付悦2009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期间的定期存款利息损失16509元(同时付悦愿意将所收到的活期存款利息返还工行)、承担相应误工费损失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工总行在一审中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银条法(1995)37号)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本案中,付悦的定期一本通账户系在工行地坛支行开立,付悦与该行存在法律关系,与工总行不存在法律关系,工总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不同意付悦的诉讼请求。工行地坛支行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付悦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根据《储蓄管理条例》和人总行相关规定,储蓄机构办理定期储蓄存款时,根据储户的意愿,可以同时为储户办理定期储蓄存款到期自动转存业务;商业银行可以在相关法律法规基础上,制定约定转存和自动转存的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与业务凭证并无直接对应关系,业务凭证上的表述形式是双方对于合同形式的选择,对业务本身并不产生影响;2.《储蓄管理条例》中所称存款种类是指定期存款、活期存款、定活两便存款等,自动转存是商业银行可以为储户办理的业务,只是对储蓄的一种执行方法,并非存款种类的名称,付悦对自动转存业务的理解有误;3.《储蓄管理条例》规定的是商业银行“可以”为储户办理自动转存业务,付悦所称法定自动转存并不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定期存款自动转存系付悦作为储户的权利,工行设置选项供储户选择本身正是充分尊重储户意见的表现,付悦在业务办理过程中有选择转存或不转存的权利,其在凭证上“到期不转存”处勾选确认,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工行地坛支行依据付悦申请为其办理定期存款不自动转存业务,并无过错亦无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10日,付悦在工行地坛支行其名下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50000元,存期三年。付悦在办理上述业务过程中,在工行个人业务凭证客户备注中的“到期不转存”一项上勾选确认,并在客户签名处签名。该客户备注中与“到期不转存”并列的选项为“到期转存约转存期月”。2013年7月16日,付悦将该账户销户,并取现50000元,税后利息为5087.71元,税后本息合计55087.71元。工行地坛支行对该利息计算出具详细说明,其中:2006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10日系按照定期存款利息计算,2009年4月11日至2013年7月16日系按照活期利息计算。一审诉讼中,付悦要求工总行提交该行关于约定转存、自动转存的规定。工行地坛支行提交了工商银行2002年9月2日下发的《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储蓄存款约定到期自动转存业务管理办法》(工银办发(2002)305号),其中第三条规定,定期储蓄存款约定到期自动转存业务,是指经办个人金融业务的网点根据储户意愿,在存款到期或约转日为其办理定期储蓄存款到期自动转存,并将其税后利息所得并入本金的业务;该办法并对业务范围、利率标准等作了规定。付悦认为该管理办法不符合人总行规定。付悦提交了与其签字时版本不同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其中客户备注栏中的选项变更为“到期不自动约转”“到期自动约转(约转存期:月)”,付悦认为该凭证的变更说明工商银行的业务变更具有随意性和任意性,与《储蓄管理条例》和人行规定不符。工行地坛支行称,付悦办理定期存款业务时填写的个人业务凭证自2003年开始使用,付悦提交的变更的业务凭证于2010年开始使用,适用于定期存款续存、定期存款新开、个人汇款等业务,结合了之前版本诸多业务凭证于一体,目的是便捷储户办理业务,减少多种业务凭证给储户带来的不便。经询,付悦称其在工行地坛支行办理定期存款业务时行为能力正常,且清楚定期存款与活期存款的区别。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银条法(1995)37号)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付悦在工行地坛支行处存款,其与工行地坛支行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工行地坛支行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付悦与工总行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储蓄机构办理定期储蓄存款时,根据储户的意愿,可以同时为储户办理定期储蓄存款到期自动转存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储蓄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定期存款帐户时,可根据储户意愿,办理定期存款到期约定或自动转存业务。约定转存、自动转存的具体办法由经营储蓄的主管部门自行制定、公布。”上述规定对储蓄机构办理到期自动转存业务作出了规定,但对储蓄机构办理该项业务的要求是“可以”并强调了“根据储户意愿”,即储蓄机构办理到期自动转存业务应在征求并尊重储户意愿的前提下进行,该规定中并无“必须办理自动转存业务”的含义。从工行的业务凭单来看,首先,该凭单上标注选项供储户勾选的行为本身即是征求储户意愿的体现,且选项内容中的“到期不转存”和“到期转存”系对储户转存意愿的征询方式,并非储蓄业务种类,工行制作该凭单并无违法或违规之处;其次,“到期不转存”和“到期转存”选项并无明显歧义,付悦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选项的含义及勾选行为的法律后果应有正确的认知和辨识,其在“到期不转存”处勾选确认,明确表达了其不同意存款到期后转存的意愿,工行地坛支行按照其意愿为其办理业务并无过错,亦无违约行为。此外,付悦所称其他银行的业务模式、工行业务凭证的变更亦不能证明工行该业务的违法性和欺骗性,故付悦所称“不转存”选项具有强迫性、工行转存业务属于假冒伪劣产品并据以主张工行地坛支行与工总行共同三倍赔偿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误工损失亦无依据,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付悦的诉讼请求。付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付悦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中没有“不转存”的授权。上述规定只有约定转存和自动转存,都是定期存款模式,没有第三种。工总行、工行地坛支行在凭证菜单中出现“不转存”的选项属于违法。二、工总行、工行地坛支行要求对“不转存”或约定转存进行选择,否则不能办理存款业务的行为具有强迫性,这加重了付悦的义务,减少了付悦的权利,导致了付悦的利息损失,该“不转存”属于利用格式条款免除工总行、工行地坛支行的责任,属于强制交易,其内容无效,工总行、工行地坛支行应该承担付悦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三、工总行、工行地坛支行事先没有对“不转存”是按照活期计算,会导致利息损失的风险进行提示,没有对“不转存”这一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进行说明和警示,没有尽到保障付悦财产安全不受损失的义务。四、其他银行只有自动转存和约定转存两种,没有第三种。工总行、工行地坛支行错误理解了《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才会出现与其他银行不一致这种情况。五、一审法官认定“到期转存”和“到期不转存”系对储户转存意愿的征询方式,并非储蓄业务种类属于错误理解《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付悦办理的是不转存的业务,但是不转存的业务会造成付悦的财产损失,因此《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中没有不转存这一种类。工总行、工行地坛支行是以“不转存”的意愿形式作为活期品种办理的业务,属于《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储蓄机构擅自开办新的储蓄种类”和“储蓄机构擅自办理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金融业服务”,违反了法律规定。六、《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中储蓄意愿针对的对象是自动转存,因此可以办理的业务也就只有自动转存和非自动转存两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是对《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细化,自动转存的对立面就是约定转存,储户排除了约定转存就是向银行传递了自动转存意愿。“不转存”导致利息损失,没有任何价值和意义,工总行、工行地坛支行将“不转存”作为选项,没有法律依据。付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付悦的诉讼请求。工总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付悦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坚持一审答辩和代理意见。工行地坛支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付悦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工行地坛支行赋予了付悦自主选择的权利,付悦认为的这是一种储蓄种类的观点是不对的。工行地坛支行设置这个选项是供付悦的选择的,付悦勾选了就要承担相应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普通)、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储蓄存款约定到期自动转存业务管理办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银条法(1995)37号)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付悦在工行地坛支行处存款,其与工行地坛支行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工行地坛支行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付悦与工总行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付悦主张的工行地坛支行在业务凭单上添加“到期不转存”的选项,违反相关规定,工行地坛支行在办理业务时未进行风险提示,造成付悦财产损失的上诉理由。《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储蓄机构办理定期储蓄存款时,根据储户的意愿,可以同时为储户办理定期储蓄存款到期自动转存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储蓄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定期存款帐户时,可根据储户意愿,办理定期存款到期约定或自动转存业务。约定转存、自动转存的具体办法由经营储蓄的主管部门自行制定、公布。”根据上述规定的表述,付悦所主张的工行地坛支行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的上诉理由,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到期不转存”与“到期转存”在语义上并无歧义,付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般的社会经验,其能够正确理解“到期不转存”所表达的意思。付悦自行在“到期不转存”处进行了勾选,明确表达了其不同意存款到期后转存的意愿,故工行地坛支行依据付悦的选择未为其办理转存业务并无不妥。付悦主张的工行地坛支行没有尽到风险提示义务,造成付悦财产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付悦主张的工行地坛支行要求对“不转存”或约定转存进行选择,否则不能办理存款业务的行为具有强迫性,加重了付悦的义务,属于利用格式条款免除工行地坛支行的义务,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工行地坛支行在为付悦办理本案所涉储蓄存款业务时所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单上的“客户备注”一栏中,明确提供了“到期转存约转存期月”和“到期不转存”两个选项,且付悦在办理该笔储蓄存款业务时,亦可以自由表达自己的意愿。付悦自行勾选了“到期不转存”的选项,故付悦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付悦主张的工行地坛支行系擅自开办新的储蓄种类、擅自办理《储蓄管理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金融业服务的上诉理由,以及不转存的业务会造成付悦财产损失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付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69元,由付悦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付悦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学锋代理审判员 徐 晨代理审判员 刘正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晴书 记 员 左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