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维安与魏光权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安,魏光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228号原告张维安,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魏光权,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维安与被告魏光权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魏光权外出,具体地址不详,依法向被告魏光权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发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大武、艾明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光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安诉称,2013年6月4日,原、被告无资金,由工程负责人张全吉为原、被告顶名出资购买装载机1台,总价款为31800元,原、被告给张全吉出具借条1张。2013年8月,原、被告如数偿还张全吉为其购买装载机的本金318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共计33800元。原、被告共同经营并使用了6个月时间。2014年初,被告未经原告知道,私自将装载机开走并使用,期间,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要求说清楚,被告说:“装载机没你的份额”,之后,原告又请张全吉给被告打电话同场解决此事,被告说没有时间。就这样,被告一直与原告不见面,将装载机停靠在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新农村)工地。为此,原告现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由被告补偿原告为购买装载机垫付的资金16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出示:第一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收据,用于证明原、被告合伙购买装载机的事实。被告魏光权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出示:本院询问卢某某(系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专干)的笔录,用于证明被告魏光权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开庭审理中,原告张维安对其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因被告魏光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4日,原、被告无资金,由工程负责人张全吉为原、被告顶名出资购买装载机1台,总价款为31800元,原、被告给张全吉出具借条1张。2013年8月,原、被告如数偿还张全吉为其购买装载机的本金318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共计33800元。原、被告共同经营并使用了6个月时间。2014年初,被告未经原告知道,私自将装载机开走并使用,期间,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要求说清楚,被告说:“装载机没你的份额”,之后,原告又请张全吉给被告打电话同场解决此事,被告说没有时间。就这样,被告一直与原告不见面,将装载机停靠在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新农村)工地。原告现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由被告补偿原告为购买装载机垫付的资金16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魏光权与原告张维安合伙购买装载机1台,双方合伙关系成立、有效,被告魏光权作为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与原告共同使用。现被告擅自使用该装载机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要求被告补偿原告为购买装载机垫付的资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张维安与被告魏光权的合伙关系;二、由被告魏光权补偿原告张维安为购买装载机垫付的资金16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光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史发玖人民陪审员 王大武人民陪审员 艾明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明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