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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苑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1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某某,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某甲与苑某某于××××年××月按农村风俗结婚,××××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年××月××日,生育长女苑蒙丽,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长子苑豪杰;××××年××月××日,生育次女苑慧欣,现随苑某某的母亲生活。王某甲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苑某某离婚,婚生三个子女由王某甲抚养,苑某某承担抚养费。2015年1月26日,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01667号判决书: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证人王某乙证实,苑某某对王某甲经常打骂,苑某某提出异议,王某甲与证人王某乙系姐弟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张某系王某甲的弟媳,未出庭作证;苑蒙丽和苑豪杰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苑某某也不予认可。王某甲与苑某某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双方陈述的不一致。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诉称苑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分居已达7年之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王某甲诉请与苑某某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甲负担。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苑某某使用家庭暴力殴打王某甲,导致王某甲离家外出7年之久,子女和知道案件事实的人均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明,在原审庭审开始前,苑某某仍追打王某甲;王某甲于2014年提起过离婚诉讼,苑某某未到庭,法院驳回了王某甲的起诉;2015年王某甲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未提供证据证明为由,再次驳回了王某甲的起诉,从两次诉讼可以看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请求依法支持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双方的三个子女中的两个已经就业,次女苑慧欣属于未成年人,跟随王某甲生活更加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王某甲在苑楼村所建的房屋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王某甲与苑某某离婚,婚生未成年子女苑慧欣由王某甲抚养,苑某某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王某甲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应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用语不当。综上,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秋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